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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某。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苗某某赔偿其因受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人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之子苗某甲在其家东墙外,因琐事厮打在一起,温某某上前拽苗某某时,被苗某某踹腹部一脚,致腰椎体骨折。2015年3月6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的伤情系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之子苗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温某某上前拽苗某某时被苗某某踹腹部一脚,致腰椎体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42.19元,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242.19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0000.00元。被告人苗某某辩称,我和温某某之子苗某甲打架属实,但打架时温某某不在现场,她的伤不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之子苗某甲在其家东墙外,因琐事厮打在一起,温某某上前拽苗某某时,被苗某某踹腹部一脚,致腰椎体骨折。2015年3月6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的腰3椎体单纯屈曲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到承德县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L3椎体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56.4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00元(100天×60元/天)(住院12天、出院后考虑误工88天)、交通费考虑人民币2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12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40元(12天×20元/天),总计人民币16416.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我去苗某某家说说我家墙院倒屎和尿的事,苗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不承认是她家倒的,我和赵某某吵了几句就回家了。我到家后看见儿子苗某甲在门口,苗某甲就去苗某某家了,不一会我听见外面吵起来了,我出去看到苗某某、赵某某和苗某某的儿媳妇正在打苗某甲,我就过去拉架,苗某某一脚踹在我的肚子上,把我踹在地上,接着苗某某、赵某某还打苗某甲。后来街坊拉架拉开了,之后苗某甲开车送我到承德县医院检查治疗了;2、证人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我在家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和我母亲说话,听声音像温某某,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和我父亲苗某某吵起来了,我在家出去就看到苗某甲(温某某儿子)撮着我父亲苗某某的衣领,踹了苗某某一脚,我母亲赵某某在拉架,赵某甲和苗某甲的母亲温某某都在边上站着,我看到之后也过去拉架,有几个老街坊也过来帮忙,就把苗某甲和苗某某拉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就找车拉着苗某某去承德县医院治疗检查了。还证实打架起因是我儿子在官道上拉尿的事引起的;3、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我睡觉起来,我父亲苗某丙和我母亲温某某告诉我,我家院墙上有屎和尿。我母亲就去问苗某某的妻子,后来我母亲回来说被苗某某的妻子骂了,我听完后就出去看看墙上到底什么样,出去后看见苗某某在他家后门外站着,我问他我家墙上怎么回事,苗某某说:“我愿意倒,这是官道,没往你们家倒。”后来我生气了,用瓦片铲了点屎仍到苗某某家院里。苗某某和他妻子、儿媳妇三人开始追打我,我母亲温某某看我们打架就过来拉架,被苗某某一脚踹倒在地上,我看母亲被踹倒了,就踹了苗某某肚子一脚,这时老街坊把我们拉开了,我就赶紧把我母亲送到县医院检查治疗;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邻居温某某问我胡同是不是泼水了。我说没有,然后苗某丙和温某某就回去了。苗某某就问我什么事情,我说没事。过几分钟我就听见外面有吵吵声,我出来看见温某某的儿子苗某甲说我家往他们家挑大粪了,我丈夫苗某某就说你放屁呢。苗某甲和苗某某就吵吵几句,随后苗某甲就拿去一块瓦片,将屎铲起来,扔到我家院子里面。苗某某让苗某甲铲走,苗某甲不管,苗某某和苗某甲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我就上用手掰开苗某甲的手,苗某甲还是不撒开,一直撕扯到我家胡同,苗某甲就撮住我的衣领,踹了我的大腿几下。我儿子苗某乙出来了,就散开了。随后我就和苗某某找村长姜某某,回来时看温某某在和苗某某打架现场两三米的地方躺着了;5、证人韩某某(温某某的儿媳妇)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我出去就看见苗某某拽着苗某甲的手,另一只手挠苗某甲的脸。当时,苗某某的儿媳妇拽着苗某甲的上衣外套的后面。我就说大过年的,别打架啊,啥事不好说啊。这时,温某某就从我旁边跑过去了,当时温某某要拽住苗某某,还没等拽实,就被苗某某一脚踹到肚子上了。温某某当时就被踹倒在地上,这时来了好多人拉架给拉开了。苗某丁和苗某甲就抬着温某某送医院去了;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我刚吃完饭在家,我们村的苗某某就捂着肚子来找我,说被苗某甲给打坏了。我就和苗某某一起来到了打架现场,我到了现场后,看见苗某甲的母亲温某某在地上躺着呢,苗某某的儿媳妇赵某甲、儿子苗某乙,苗某甲的媳妇韩某某,还有别的街坊都在现场了。我对温某某说,你在地上动的了吗?温某某说动不了。我看见苗某某也说肚子疼的厉害,我就说先上医院治病吧,后来苗某甲和母亲温某某和苗某某先后去了医院;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我就听见外面吵吵声,出来我听见姜某某说你这事现在也处理不了,先上医院吧。当时,我父亲苗某某疼的满脑袋都是汗,我丈夫苗某乙就报警了。当时,苗某甲的母亲温某某就躺在地上,随后苗某甲就将温某某送到医院去了。我丈夫找车将我父亲苗某某也送到医院去了;8、证人苗某丁的证言,证实当天我刚吃完早饭出来,看见苗某甲的母亲温某某在地上躺着呢,苗某某和苗某某的妻子拽着苗某甲不撒开,苗某甲拽着苗某某也不撒开,当时苗某甲的母亲在离他们在不到一米的地方躺着,苗某甲的妻子也在离一米远的地方站着,苗某某的儿子和儿媳妇也在离他们不到一米的地方站着,我就对苗某甲说怎么回事,可别打了。在大家劝说下双方就撒开了。后来就把温某某送医院去了;9、证人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我听见我家外面有吵吵声,我就出来了。我当时看见有很多人围着,我就上前去看,就看见我们街坊温某某在地上躺着呢,当时,苗某某大声的骂苗某甲说“小苗某甲,我今天把命豁给你了”,苗某某还往前凑要和苗某甲打架,当时,没打到一起,就被街坊给拉开了。现场有很多人,有苗某甲、苗某甲的妻子、躺在地上苗某甲的母亲温某某,还有苗某某、苗某某的妻子、苗某某的小儿子、苗某某的儿媳妇,还有苗某丁、郑某某。姜某某也在现场解决事情。苗某甲看其母亲温某某在地上躺着不动弹,就找邻居将温某某抬到他的车上去了医院。当时,苗某某的妻子说他们打坏了上医院,我们还被打坏了呢,后苗某某的儿子也找车将苗某某送医院了;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九点多,我看见苗某甲和苗某丁将苗某甲的母亲温某某抬到苗某甲的车上,但是因为什么我就不清楚了;11、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温某某腰3椎体单纯屈曲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因出警时当事人均报警后已住院,现场无任何当事人及遗留物品;13、温某某急诊病历、住院记录、检查、化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2015年2月16日12时51分入院,2015年2月28日10时出院。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L3椎体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治疗和花费的情况;15、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八点多,我还没起床,就听见苗某甲的母亲温某某来我家和我妻子赵某某说我孙子在我们家后门外拉屎的事情。我洗完脸开后门,看见苗某甲,我和苗某甲因为我孙子在街上拉屎的事情发生口角,苗某甲将我孙子拉的屎用瓦片扔到我家院子里,我让苗某甲铲出来,苗某甲不管,我就和苗某甲撕扯在一起。后来我媳妇和我儿媳妇出来拉架,后来被街坊邻居拉开了。后来我去找姜某某,才发现温某某在离我约3米远的地上躺着呢,我没有理她,就直接去了村长家里。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因民间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的合理合法诉求,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苗某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56.4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00元(100天×60元/天)(住院12天、出院后考虑误工88天)、交通费考虑人民币2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12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40元(12天×20元/天),总计人民币16416.4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富审 判 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