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银川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金琳、王为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打电话约被害人李某到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某音乐餐厅酒吧吃饭,吃饭期间李某和田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用左手搂住李某的脖子用右手中的高脚杯砸向李某的右脸部,致使李某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表异议。㈡关于本案量刑���分,被告人田某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前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打电话约被害人李某到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某音乐餐厅吃饭,吃饭期间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用左手搂住被害人李某的脖子,用右手中的高脚杯砸向被害人李某的右脸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上睑裂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右眼睑异物、右眼慢性结膜炎、双眼屈光不正、头面部裂伤、右颧区皮下血肿伴异物。2014年12月1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被害人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809.6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田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不包含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田某的伤害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抓获被告人田某的事实。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田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银��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系右眼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上睑裂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右眼睑异物、右眼慢性结膜炎、双眼屈光不正、头面部裂伤、右颧区皮下血肿伴异物,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2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害人田某与被告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80000元(不包含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田某的伤害行为给予了谅解。5.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的朋友。2014年9月24日21时许,田某打电话约李某到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某音乐餐厅吃饭,其与李某聊天,田某以为李某在���他,就用左手搂住李某的脖子,并用右手的高脚杯砸向李某的右脸部,致李某的面部受伤,其扶李某去医院治疗,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银川市阅海新天地某音乐餐厅员工。2014年9月24日20时许,其在餐厅二楼巡场,服务员告诉其有客人打架,其过去后看到108号桌有四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右眼睛受伤在流血,被一名女子搀扶着,其把这两个人送出门外。其不知道是谁打的那名男子,听服务员说是拿红酒杯打的人,事后看到地上有破碎的红酒杯。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田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20时许,田某打电话约其到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某音乐餐厅吃饭,吃饭期间,其和田某乙聊天,田某以为其二人在说他的坏话,很生气,就用左手楼住其脖子,用拿在右手的高脚杯砸了其右眼,致其右眼受伤,颧骨处缝了三十针,右眼视力下降。8.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其给李某打电话到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某音乐餐厅吃饭,吃饭期间,李某骂其,其拿起正在喝酒的红酒杯砸向李某的头部,碎玻璃划伤李某的左脸部,其让一起吃饭的朋友马瑞将李某送往医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