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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106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6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时14分,被告人孙某驾驶皖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淮舜路与朝阳路交叉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孙某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64.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2时14分,被告人孙某驾驶皖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淮舜路与朝阳路交叉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孙某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64.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查明:2014年7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孙某于2014年7月19日21时34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孙某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毒检字第23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液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