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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志与韦继阳、陈力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韦继阳,陈力玮,韦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志。委托代理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继阳。委托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玮(曾用名陈英添)。现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广西天峨县看守所。被告韦金玉。系被告陈力玮之妻。原告陈志诉被告韦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被告韦继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当事人陈力玮、韦金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活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忠迎、代理审判员朱胤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记录。原告陈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被告韦继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道、被告陈力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诉称,原告与被告韦继阳是亲戚。2013年6月28日,被告韦继阳找到原告,称自己有朋友因生意要借款30万元两个月,而自己手头紧无法借款,希望原告能借钱给其朋友。原告讲,你的朋友我不熟悉,不好借。被告韦继阳又讲,那你打钱给我,以后由我还钱给你。原告遂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将现金5万元和通过银行汇款25万元,共计30万元交付给被告韦继阳。两个月后,原告催被告韦继阳还钱,韦继阳称其朋友还没有钱还,让原告稍等,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韦继阳还钱,其总是以相同或类似的理由回绝。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继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5万元给被告韦继阳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韦继阳25万元;2、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共计30万元的录音刻录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韦继阳承认收到了原告的30万元钱款;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力玮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借条认可借到被告韦继阳30万元;4、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力玮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借条借到被告韦继阳30万元后,续借出具借条的事实;5、委托书一份,证明首先由原告借款给被告韦继阳,再由被告韦继阳借款给陈英添,后被告韦继阳委托原告去追款,而不是原告借款给陈英添。被告韦继阳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韦继阳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韦继阳是认识的,而原告欲借款给被告陈力玮,经韦继阳介绍,原告与被告陈力玮之间相互商讨了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等借贷问题,被告韦继阳仅是原告与被告陈力玮借款的介绍人。借款所涉及的具体问题都是原告与被告陈力玮商量并约定的,被告韦继阳既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只是原告在借款时先将钱款汇到被告韦继阳的银行账户内,当日再由被告韦继阳转汇给借款人陈力玮,故被告韦继阳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韦继阳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转账25万元给被告韦继阳后,韦继阳当日即如数再通过银行转汇给被告陈力玮的事实。被告陈力玮辩称,被告韦继阳介绍其与原告认识,本案的钱款系其向原告所借,具体借款事宜也是其与原告商量的,商量好后先由原告把钱款汇到被告韦继阳的户头,再由被告韦继阳转汇给其。之后原告又让其写了一张借条给被告韦继阳。其确认共收到银行汇款25万元及现金5万元,共计3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是韦继阳所汇的,现金是谁交付的其已记不清了。被告陈力玮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被告韦继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职权在广西天峨县看守所对被告陈力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韦金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金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韦继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力玮借到的款项是被告从原告处所借得,对证据4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韦继阳向原告借款,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韦继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力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其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借条是证据3借条续借所续写的借条,两张借条确实是同一笔借款;对被告韦继阳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转账给被告韦继阳25万元是事实,但至于被告韦继阳得款后再转钱借给其他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韦继阳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力玮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事实,清单中银行账号确实是其银行账号,25万元汇款其也已经收到。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阅读后认为被告陈力玮与被告韦继阳是好朋友,故其称被告韦继阳只是中介不是事实;被告韦继阳阅读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键之处在于被告陈力玮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自己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这与其他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故可以证明实际上是原告与陈力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韦继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志在中国银行河池分行营业部从其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1×××25)向被告韦继阳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1×××27)汇入25万元及以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给被告韦继阳,被告韦继阳亦认可共收到原告交付钱款30万元。当日,被告韦继阳在中国银行河池分行营业部从其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1×××27)向被告陈力玮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32)汇入25万元及以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给被告陈力玮。同日被告陈力玮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韦继阳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韦继阳借款30万元,该款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陈力玮未能还款,并就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4日向韦继阳续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陈力玮、韦金玉借到韦继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清楚。借款人:陈力玮、韦金玉。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29日,因原告向被告韦继阳催款,被告韦继阳向原告陈志出具《委托书》一份,其授权委托原告陈志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陈力玮、韦金玉借款不归还事项,并将被告陈力玮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一并交予原告追讨债务。现原告认为其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交付给被告韦继阳的30万元钱款系被告韦继阳向其所借,且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力玮称,本案所涉钱款30万元实际系其向原告所借,具体借款事宜均系其与原告商量的,被告韦继阳仅系中间介绍人,原告将钱交付被告韦继阳后,再由被告韦继阳交付给其,然后原告让其向被告韦继阳出具《借条》一张。并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其在被羁押前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均系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志,大约支付了8到9万元利息,原告陈志亦一直按时向其催讨利息。庭审中,原告陈志亦认可其收到被告陈力玮支付的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仅主张由被告韦继阳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陈力玮、韦金玉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力玮,曾用名陈英添,现因涉嫌诈骗罪羁押于广西天峨县看守所。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当事人(原告陈志与被告韦继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韦继阳是否系本案债务人的问题。纵观本案法律事实,原告陈志向法庭提供了汇款凭证、录音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韦继阳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被告韦继阳亦对收到原告款项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举证证明收到原告汇款及交款当日即将该款交付被告陈力玮,从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否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本案实际上是被告陈力玮向原告借款,其仅系该借款的介绍人。被告陈力玮亦抗辩称本案所涉钱款30万元实际系其向原告所借,借款具体事宜均系其与原告商量,被告韦继阳仅系中间介绍人,原告将钱交付被告韦继阳后,再由被告韦继阳交付给其,然后原告让其向被告韦继阳出具《借条》。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其在被羁押前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均系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志,大约支付了8到9万元利息,原告陈志亦一直按时向其催讨利息。原告陈志认可收到被告陈力玮支付的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并说明其借钱就是为了收利息,无论是谁支付的利息,只要收到利息就行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将30万元钱款交付被告韦继阳,被告韦继阳收到该款后又将该款交付被告陈力玮,本案3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与被告韦继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从如下几点分析认定:1、被告陈力玮在收到韦继阳交付款项30万元后,向被告韦继阳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韦继阳借款30万元,该款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陈力玮未能还款。此时,如被告韦继阳仅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被告陈力玮确系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话,理应由原告向被告陈力玮追讨欠款或由被告陈力玮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事实是被告韦继阳向被告陈力玮追讨欠款,而被告陈力玮就该笔借款再次于2014年3月4日向韦继阳续具《借条》一张,这明显与常理不符;2、原告举证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韦继阳向原告陈志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原告陈志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陈力玮、韦金玉借款不归还事项,并将被告陈力玮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一并交予原告追讨债务。如被告韦继阳仅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原告向其追讨欠款时,其应告知原告自行向被告陈力玮追讨欠款才对,况且原告并非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士,其将被告陈力玮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一并交予原告并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陈志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向被告陈力玮追讨欠款的行为,亦明显与常理不符;3、虽然不能单单从该《委托书》直接武断的判定被告韦继阳系本案债务人,但是基于被告韦继阳确实收到了原告钱款30万元这一事实的前提下,按照从证据推定其内容的证据判断方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诸多与常理相悖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韦继阳将被告陈力玮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一并交予原告并向原告陈志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陈志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陈力玮、韦金玉借款不归还事项的这一行为,充分表明了被告韦继阳自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志借款30万元给被告韦继阳,而后被告韦继阳又借款30万元给被告陈力玮、韦金玉。原告向被告韦继阳追讨借款时,因被告韦继阳未能还款,又怠于追讨要回向被告陈力玮、韦金玉出借的30万元借款,即委托原告陈志行使代位权向被告陈力玮、韦金玉追回借款以偿还其借原告的借款这么一种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要明显大于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相较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也更加符合逻辑性和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继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韦继阳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韦继阳、陈力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陈志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仅主张由被告韦继阳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陈力玮、韦金玉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故关于被告陈力玮、韦金玉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及被告陈力玮向原告陈志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在借款时借贷双方没有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韦继阳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韦继阳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日,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韦继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韦继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陈志;2、驳回原告陈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继阳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84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谢忠迎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明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