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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晋、龙凤梅与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晋,龙凤梅,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流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晋,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龙泉驿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龙凤梅,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夏俊全,副总监。委托代理人赵敬,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员工。异议人杨晋、龙凤梅与申请执行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67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了异议人杨晋、龙凤梅银行存款,杨晋、龙凤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晋、龙凤梅称,法院扣划了异议人账户内1475元,对其中50元执行费没有异议,对1425元有异议。异议人不知道1425元是怎么计算的,是按违约金收取还是滞纳金收取的,如果按违约金收取,其征收过高,且计算费用的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请求中止对(2014)双流执字第67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辩称,1425元是异议人逾期交纳物管费加收的违约金。异议人从2010年4月起就开始欠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法院判决后,异议人在2014年2月只交纳本金3033元,因此,违约金应从2010年4月算至2014年1月,计算方式是物业费乘以万分之五再乘以违约天数,因此法院的执行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杨晋、龙凤梅与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双流民初字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晋、龙凤梅向雅居���物业成都分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3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交纳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杨晋、龙凤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5768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2月12日,杨晋、龙凤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物业欠费3033元,但一直未支付违约金。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成民终字第5768号判决书,要求杨晋、龙凤梅向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支付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1425.3元并承担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67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了异议人杨晋、龙凤梅银行存款1475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晋、龙凤梅��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杨晋、龙凤梅自2010年4月1日起就未交纳物业费,判决生效后,二人于2014年2月12日交纳了物业欠费3033元,未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2月10日并无不当;业主逾期交纳物管费的,物管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申请人雅居乐物业成都分公司以每月物管费101.1元为基数,乘以万分之五,再乘以违约天数的计算方式计收违约金无误,故异议人杨晋、龙凤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晋、龙凤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