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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康长春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康长春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郑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兴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长春,男,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长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兴旺、被上诉人康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长春在原审起诉称:2012年原告的妻子闫淑文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保险金额为5万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合计6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妻子死于急性心梗。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拒。2014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元的保费从原告的账户上转入其账户上,而原告妻子已经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保险合同在2014年11月29日时已经终止,故被告不应该再收取该笔保险费,应将这6000元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7万元。2、被告返还给原告保险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及被答辩人在2012年11月30日投保前已知悉被保险人闫淑文患有肺癌的事实,仍带病在答辩人处投保,且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第8.1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关于被答辩人所提及返还保险费6000元、根据保单代还款申请书(保单号8026000026099098)证明,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保单贷款的方式将本案所涉保单贷款4900元。因而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已明确扣除未清偿贷款本息人民币4911.72元后,共计退还保费合计1088.28元。故不存在再次退还保费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关系,且无欠款债务关系。三、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为提前给付型保险。根据保险条款2.2保险金额(1)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2.3.3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关联。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均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如果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合同终止。以上条款规定了本附加保险为提前给付型保险,即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可提前给付重大疾病理赔金5万元。若不幸身亡,给付主险12万元减少已给付5万元保额后的7万元;如直接死亡,未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则直接理赔主险金额12万元。四、投保人康长春及被保险人闫淑文已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阅读并抄录风险提示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应认定答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的5万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理赔款,是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了解该产品保障范围前提下投保,不应在12万元主险范围外额外理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康长春在被告处为其妻子闫淑文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和附加险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出具保险单8026000026099098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单生效日:2012年11月30日。币种:人民币。投保人姓名:康长春、被投保人姓名:闫淑文。险种名称: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不限;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期交保险费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不限;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交保险费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间1年;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期交保险费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间1年。保险费合计:陆仟元整(¥6000元),交费频率:年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资料:受益人康长春、受益比例100%、受益顺序1。特别约定:(本栏以下空白)。投资账分配:稳健型子账户、分配比例100%;进取型子账户、分配比例0%;注:1、期交保险费6000元以下(含6000元)部分的可投资保险费100%进入“稳健型子账户”;2、期交保险费6000元以上(不含6000元)部分及追加保险费的可投资保险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金额按照以上比例进行分配。”康长春交纳了2012年、2013年、2014年保费18000元。2014年保费6000元因被保险人死亡已退回。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保险人闫淑文因出现咳嗽,就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肺肺癌。6月19日体部伽马刀治疗,于6月30日好转出院。2010年11月5日就诊于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6天、行EAP化疗1周期,化疗结束出院。2010年11月29日,住院5天、化疗1周期、化疗结束出院。2011年5月12日,住院49天、给予燥湿祛痰、健脾益气之中医药汤剂口服治疗。2012年6月30日,因双肺肺炎,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2012年8月16日,因急性支气管炎,就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天。2014年11月26日,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三天,诊断为左肺中心型肺癌、右肺中叶癌、急性心梗。11月29日转回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后死亡。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Ⅰ.(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急性心肌梗死。Ⅱ.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左肺中心型肺癌”。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已满二年,保险人无解除权,被保险人闫淑文患有重大疾病,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已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案中被告承认并同意给付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2万元,但认为附加重大疾病保险C款为提前给付型保险,不同意给付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第2.3.3条的约定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责任,依法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投保人康长春、被保险人闫淑文虽在投保书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签字,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对上述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义务。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诉请理由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长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2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的5万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理赔款,是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了解该产品保障范围前提下投保,不应在12万元主险范围外额外理赔,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权益,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康长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C款是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针对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康长春抄写了风险提示语,但保险公司作出提示的方式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该条款对康长春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