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卫宏与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王卫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燕云。委托代理人:祈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宏。委托代理人:袁利生。上诉人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卫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祈国敏及被上诉人王卫宏的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朱某向原告王卫宏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2.5%,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朱某分别归还原告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17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归还。借款人朱某已按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王卫宏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为朱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后朱某归还17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担保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人朱某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而不是30万元。朱某已归还190万元:2012年8月1日归还50万元,2012年8月2日归还50万,2012年9月28日归还4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归还30万元,另外的20万元系朱某的妻子林某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利息约定2.5%偏高,应该按照1.8%计算。第二次庭审被告补充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2月20日,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1日,据此可以推定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原告已经向债务人朱某提出履行还款义务的要求,即已经向债务人催讨借款,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自2012年8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直到2015年6月才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自愿为朱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解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从朱某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1日推定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向债务人朱某提出履行还款义务的要求,据此而认为保证期间应当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但是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朱某归还原告借款,是债务人应尽义务,不能据此推断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向债务人朱某提出履行还款义务的要求,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朱某向原告王卫宏借款200万元,已归还17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辩解本案借款尚欠10万元,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并已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按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34893.33元;原告自认朱某按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合计已付利息270000元,超出部分35106.67元应从本金扣除。据此,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担保款为264893.3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卫宏担保款264893.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0元,由原告王卫宏负担350元,由被告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上诉人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据上诉人了解得知朱某当时出现债务危机,不可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朱某提出履行还款义务的要求。故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6个月。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6月1日才提起诉讼,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朱某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除被上诉人自认已经归还借款170万元外,证人林某、许某能够证实2012年8月30日林某归还借款2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卫宏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催讨上诉人还款,每次还款都是借款人自愿归还。二、借款归还了170万元。2012年8月30日林某并未归还借款20万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陈述:2012年8月30日证人妻子林某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后告诉证人。当时两人分居一年左右。上诉人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卫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双方分居一年怎么会为老公还款,既然证人知道归还了20万元,为何利息还是按30万元支付,后来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是听其妻子所说,系传来证据,且证人在得知已经归还20万元情况下,还是按照3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常理,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卫宏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借款人除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外亦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2月20日。故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之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而保证期间为被上诉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归还的金额为170万元还是190万元。除被上诉人自认的170万元外,上诉人认为2012年8月30日林某还归还借款20万元。该事实仅有证人证言证明,依据不足,且归还借款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在借条中注明及借款人之后仍按3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常理。故本案借款本金归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70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台锐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