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鸿杰诉被告严金发、刘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杰,严金发,刘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郭鸿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纪军,大同市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金发,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秀萍,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郭鸿杰诉被告严金发、刘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军、被告刘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严金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当时约定,借款半个月。逾期不还拿二被告住房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还不了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答应给,但总不履行承诺。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252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直至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被告刘秀萍辩称,60000元当时还了,是2013年10月9日还的,农行卡转过去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秀萍向法庭提交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已还原告借款。被告严金发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严金发、刘秀萍给原告郭鸿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郭鸿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12日,逾期不还拿严金发和刘秀萍现住房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信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秀萍向法庭提交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已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该对账单不认可,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这个对账单不能证明已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并不显示转出账户具体信息,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故对被告刘秀萍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秀萍虽不认可借条签字系本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秀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萍应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郭鸿杰要求被告严金发、刘秀萍给付所欠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和计息期间并不恰当,原被告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9月12日,故计息日应为2013年9月13日。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金发、刘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鸿杰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6178.17元(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并给付原告从2015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1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由原告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皓尹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