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罗福钊、郭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罗福钊,郭延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卢国全、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被告罗福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0915。被告郭延美,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4189。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罗福钊、郭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因被告罗福钊、郭延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440667386-701-2011000877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1万元,并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下称《支用单》)。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中心顺峰花园的房产,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贷款合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4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其中,《支用单》约定,被告支用人民币2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60个月,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3114149980120271201(伍耀忠)之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由原告于每月在被告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借款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第13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14条第1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依约划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支用单》的贷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4期应供款,逾期本息191959.7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复利934271.29元(其中本金904947.13元,利息23660.85元,罚息5025.76元,复利637.5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370.85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中心顺峰花园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延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额度支用单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1万元,其后,原告发放了240万元贷款给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双方在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等,被告提供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中心顺峰花园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建设银行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建设银行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建设银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继续还本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截至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罗福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4947.13元、利息23660.85元、罚息5025.76元、复利637.55元,合计934271.29元。对于该934271.29元,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虽未提供支出的凭证,但由于律师已经实际参加诉讼,该费用的支出属于必然,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137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两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中心顺峰花园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福钊、郭延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贷款本金904947.13元,并支付利息23660.85元、罚息5025.76元、复利637.55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福钊、郭延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赔偿款41370.85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有权以被告罗福钊、郭延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中心顺峰花园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5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福钊、郭延美负担(直接返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