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宪辉、方甦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辉,方甦,周海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辉,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方甦,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00年1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海忠,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13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辉、方甦、周海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辉、方甦、周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曾宪辉、方甦、周海忠合谋后商定共同出资开设赌场,所占股份依次为40%、40%、20%。经方甦联系,三被告人租用吉州区白塘街道广丰村泉水眼自然村29号作为赌场经营场所,并雇请曾某、周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打杂工作。自6月6日起至6月9日,三被告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9万元。6月9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曾宪辉,缴获赌资7.38万元。6月23日、24日,被告人方甦、周海忠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曾宪辉退违法所得3.6万元、被告人方甦退违法所得3.6万元、被告人周海忠退违法所得1.8万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对缴获的赌资及三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均已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辉、方甦、周海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曾某、高某、方某、阮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本院(2006)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3)吉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辉、方甦、周海忠共同故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宪辉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甦、周海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海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吉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海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曾宪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人方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人周海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媛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月 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29日上午9时50分至10时20分地点:本院刑庭审判人员:朱莉(主审人)、刘媛英、赵月如(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阮艳兰评议:被告人曾宪辉、方甦、周海忠开设赌场一案主审人汇报案情:主审人处理意见:人民陪审员刘媛英: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人民陪审员赵月如: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