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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彭正学与李文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学,李文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879号原告彭正学,居民。被告李文林,居民。原告彭正学诉被告李文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学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文林与张良军、陈炳生为房屋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需承担按利率的百分之百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文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但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林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33178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仍按约定的月利率19.2‰计算),并承担100%的逾期罚息23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张良军立据向原告彭正学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19.2‰,逾期罚息100%,结算方式为现金。李文林、陈炳生在借据中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李文林在担保责任栏中注明:到期不还,由我归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文林为借款人张良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张良军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彭正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彭正学起诉要求被告李文林作为保证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与罚息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正学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9216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及罚息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40元,依法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李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月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