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酒店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勇、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8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傅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一同至本市拱墅区余杭塘路君尚酒店对面的杭州路桥工地,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徐某的肋部,后将其送至医院。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温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在受害人受伤后,还陪其就医。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赔偿协议的签订内容也是迫于家庭经济条件,提出分期的方式。综上,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一同至本市拱墅区余杭塘路君尚酒店对面的杭州路桥工地,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徐某的肋部,后将其送至医院。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拱墅区余杭塘路君尚酒店上班时,得知张某已打电话通知民警,仍留在酒店等待民警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一起至余杭塘路君尚酒店对面的工地。被告人王某用一把长约10公分的水果刀刺伤其,发现其伤势严重后送其至医院就诊。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余杭塘路415号华联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陪同被害人徐某至益乐新村北3区11号亲善大药房就医,被害人徐某肋部受伤,伤口较深。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或24日,被告人王某来君尚酒店上班,张某避开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派出所反映情况,之后告诉被告人王某已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问王某能否自己过去,王某称不认识路,要求张某带他过去,张某建议王某自己打车过去,王某因身上没钱一直留在酒店等待民警来将他带走。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地西湖区益乐新村79号进行检查,发现床上有一套沾有血迹的衣物,依法对上述衣物予以扣押。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4月21日19时06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余杭塘路415号华联超市购刀具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锐器刺戳所致;外伤致其胸壁贯通伤、肺破裂、肋间血管破裂伴活动性出血等,经剖胸探查肺修补术治疗,术中见左侧胸腔积血2500ml;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21日,王某与同事徐某发生争执,徐某说要打电话找人教训王某。当日20时许,王某至余杭塘路415号华联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放于外衣口袋内用于防身;当日20时许,两人至余杭塘路中天西城纪旁边的杭州路桥工地,工地没有灯,王某拿出水果刀朝徐某身上捅了两刀,应该是肋部位置,二人对打后,发现徐某伤势严重后带他至益乐新村11号市医保定点小诊所想让人帮他处理伤口,后又带他至同德医院就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