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林郁辉与赵亦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郁辉,赵亦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林郁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7,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亦知,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10,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林郁辉诉被告赵亦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亦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郁辉诉称:原告现经营了一家祥发旧货行,同时也购置了两台泥头车和一台挖掘机,平时帮人做一点土方的生意。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二人关系一般,有时会一起吃饭、喝茶。2014年1月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因为做生意周转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愿意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考虑到借款只有50000元,且又留置了房产证,而且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铺旁边也经营了一家店铺,被告又有房有车,所以原告便同意借款给被告。之后双方便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9日,签订《借据》后被告便当场将借款本金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并预扣了1500元的利息,被告亦当场留置了一份房地产权证原件给原告。之后,被告再次打电话给原告,称第一笔借款不够用拟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称该笔款项一周后即可还款,考虑到被告平时为人不错,所以原告就同意再次借款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据》,《借据》签订后原告亦当场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该笔借款预扣了900元的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均口头承诺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亦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共计16800元(80000元×0.03×7个月)。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款,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据》(2014年1月9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借据》(2014年1月20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了一家旧货行;五、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借款后将房地产权证的原件留置给原告;六、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资金能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赵亦知向原告林郁辉出具第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赵亦知因生意周转不灵,现于2014年1月9日借到林郁辉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圆,小写:50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9日全部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此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逾期部分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林郁辉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有权到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已收到)”。在该《借据》的下方空白处,亦手写注明“本人愿意用房产证抵押”。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亦知向原告林郁辉出具第二份《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赵亦知因生意周转不灵,现于2014年1月20日借到林郁辉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圆,小写:30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7日全部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此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逾期部分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林郁辉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有权到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已收到)”。同时,被告亦向原告留置了一份载明其本人签名和指模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73号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但双方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林郁辉名下现登记有一家名称为斗门区井岸镇祥发旧货行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3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有多笔款项的流入与流出,数额从数万元到几十元不等,另原告珠海农商银行账号为80×××45的账户中,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有多笔款项的流入与流出,数额从数十万元到数元不等。本院认为,被告赵亦知向原告林郁辉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而且从被告在《借据》中载明其已收到借款本金,以及被告将房地产权证原件留置给原告的事实来看,原告称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的盖然性更高,而且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有一定的借贷能力,亦可侧面印证上述事实。现被告赵亦知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亦知偿还未还的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第一笔借款预扣了1500元的利息,第二笔借款预扣了900元的利息,也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76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776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称被告曾口头承诺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据》中载明如逾期不还,被告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逾期部分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的问题,也即本案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本案中原告只主张逾期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视为原告自行放弃对违约金的权利,本院不予干预。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自称被告已按照月息3分也即年利率36%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共计16800元,由于本案中两笔借款最晚一笔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9日,且在《借据》中也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上述利息均为逾期利息。另外虽然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中,均载明了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即原告自认的被告偿还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双方在《借据》中载明的逾期利息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原告自认的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向其偿还利息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但由于在计算上述利息时是按照本金80000元而非本案确认的借款本金77600元为基数计算的,超出的504元(16800元﹣77600元×36%÷12个月×7个月]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本案中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7096元(77600元﹣504元),故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尚拖欠的借款77096元为本金计算;其次,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因此本案中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最后,由于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被告签订《借据》时的2014年1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四倍也即24%,该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对其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案中逾期利息应以770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4%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亦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亦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郁辉借款本金770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70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4%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赵亦知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林郁辉已预交),由被告赵亦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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