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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挪威森林”网络网吧上网后离开之际,趁网管黄某某熟睡之机,将黄某某放在网吧前台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价值2249元)盗走。2015年8月7日,民警在九龙坡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被盗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物品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数额刚达入罪标准,被告人李某年纪轻,又系初次犯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判处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