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明,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庆明,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负责人:庞沈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明因与被上诉人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亨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亨运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日,李庆明从其公司购买建材,共计14591.20元。请求法院判令李庆明立即偿还14591.20元。李庆明一审答辩称:其出具欠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钱应当归还。但泗县亨运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庞士林多次向其购买钢材并出具了8290元的欠条,应从本案案涉欠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日,泗县亨运通公司销售给李庆明价值14591.20元的建材,李庆明在销货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李庆明拖欠亨运通公司14591.20元的建材款,有李庆明签字的销货单佐证,对于该笔欠款李庆明应予偿还。李庆明辩称应予抵扣的款项,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庆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泗县亨运通公司14591.2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李庆明负担。李庆明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关键证人未能找到,其一审申请延期审理未获得同意,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泗县亨运通公司提交的仅仅是一份销货凭证,并不能证明李庆明未给付货款,也证明不了双方存在欠款关系;3、泗县亨运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庞士林多次向其购买钢材合计14890元,当时双方已经协商互相抵消,其仅是在销货单上签字,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其欠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泗县亨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泗县亨运通公司二审辩称:本案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其公司可随时主张,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庆明主张抵销其公司不同意,庞士林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销售单系泗县亨运通公司制式销货单,载明了货物规格、数量及价格,李庆明在销货单备注栏签字。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销货单能否作为认定李庆明欠款的证据;2、本案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欠款能否与庞士林出具的欠条相互抵销。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双方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泗县亨运通公司提供的销货单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及价格,李庆明在载明价格的销货单签字,应当视为其对货物价格的认可,本案销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李庆明拖欠货款的事实。李庆明上诉称并不拖欠货款,仅是在销货单签字证明买卖事实,审理认为,李庆明如付清货款,则应当在销货单注明货款已付清,且李庆明该节上诉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悖,故对李庆明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本案欠款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泗县亨运通公司可随时主张,且李庆明一审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对李庆明称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李庆明上诉主张泗县亨运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庞士林欠其货款,应当与本案货款相抵销。审理认为,李庆明一审提供的条据系“庞士林”出具,并未加盖泗县亨运通公司印章,泗县亨运通公司对该份条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故李庆明与庞士林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与本案欠款相抵销,李庆明可另行主张。故对李庆明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李庆明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审理认为,李庆明在举证期限内及一审庭审前,均未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也未书面申请延期审理,故对李庆明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庆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