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德顺与刘保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顺,刘保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郭德顺。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焕兰,农民。与原告关系。被告刘保刚。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德顺诉被告刘保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郭德顺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7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16日恢复审理。原告郭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孙焕兰,被告刘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桢、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顺诉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刨树,在一块地刨完后欲开车赶往另一块地刨树,原告爬上装树用的六轮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尚未坐稳时车辆启动,原告从车上跌下摔伤,导致左侧锁骨骨折,在惠民县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000元、院内护理费1600元、院外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1640.86元。被告刘保刚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及其他九人要注意自身安全,干活时被告不在现场,也不进行指挥,本次受伤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被告以刨一棵树20元的计价方式承包给原告及其他九人,是以完成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果支付约定的价款,原告及其他九人在干活的过程中自行安排,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只是承担指示和选任的过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保刚雇佣原告郭德顺、郭安和等十人刨树,约定按每刨一棵树20元向原告等十人支付报酬。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刘保刚驾驶自有的六轮轻卡货车用来运树,刨树的过程中,郭安和准备驾驶该车拉原告等其他九人转换刨树的工地,因车挂着挡、该车辆离合存在故障,郭安和第一次发动货车没有成功,车晃了一下,第二次发动成功后,车刚一离开原地,原告在未坐稳的情况下从车上摔到了车下,原告因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惠民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因住院花费医疗费8098.41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744.2元,原告主张其中5636.8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院内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1个半月。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同意按600元认定。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天数7天×30元/天=21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护理费3186元(54元/人/天×2人×7天+54元/人/天×1人×45天)、误工费6480元(54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776.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郭安和等工友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约定,由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范围直接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等十人按被告的指示的地块范围并利用被告提供的货车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等十人约定按每刨一棵树20元支付报酬,只是支付报酬的一种计算方式,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本质。故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等十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等人乘坐的车辆属于货车,按照法律规定车厢内不能拉载乘客,且该车辆离合存在故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明知上述车辆不能载人而乘坐,且未注意自身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42776.86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5666元为宜,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50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德顺的经济损失42776.86元,由被告刘保刚赔偿25666元,已经给付600元,剩余2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郭德顺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负担783元,由被告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