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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春生与姜亨杰、姜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生,姜亨杰,姜亨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886号原告:胡春生,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方平。被告:姜亨杰。被告:姜亨明。原告胡春生为与被告姜亨杰、姜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亨杰、姜亨明支付给原告胡春生货款53599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亨杰、姜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姜亨杰、姜亨明多次向原告胡春生购买加工材料及机器设备,并出具欠条四份,共计货款535992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亨杰、姜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春生货款5359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姜亨杰、姜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