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彬彬与王会森、张加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彬,王会森,张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赵彬彬。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森。被告张加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彬彬与被告王会森、张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王会森和被告张加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张加芹的起诉。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王会森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王会森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彬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王会森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会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加芹系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5000元。被告王会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会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王会森醉酒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会森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辆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龙源街中断,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两车辆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会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8天。经诊断:头部损失、颈部软组织损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泰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潍坊泰盛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彬彬伤情不构成伤残;2、误工天数为受伤后60日;3、护理期限为10日(含住院护理),需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预计300元”。两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会森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零时止。原告赵彬彬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案外人赵永俊,原告赵彬彬与赵永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会森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张加芹。被告王会森陈述与张加芹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800.6元、车损费19755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其中,被告王会森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和评估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泰盛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副本)、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会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诸城市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会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依法确认2900元。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王会森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辩称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居民,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拆迁协议书、置换楼房协议、房产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诸城市××镇××社区,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80.06元/日计算误工费4803.6元(80.06元/日×60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由其父亲赵永俊进行护理,赵永俊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诸城市城关镇杨庄子社区,原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80.06元/日计算护理费800.6元(80.06元/日×10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该费用系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8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原告申请,诸城市公安局依法委托诸城阳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确认损失价值为19755元,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800.6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费1975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9572.7元。因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76.1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22655元,虽然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张加芹进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并且投保人张加芹对此予以签字认可,张加芹在将车辆交付被告王会森使用时是否进行告知,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关于“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免责约定,被告王会森醉酒后驾驶肇事车辆,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义务承担,该损失由被告王会森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加芹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576.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会森赔偿原告赵彬彬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226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会森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0元,保全费320元,有被告王会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