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青伟诉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烽伟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青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明达,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第10幢9层21号。法定代表邱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伟诉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烽伟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伟及委托代理人左明达、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开发建设位于高坪区的“香颂湾”工程项目需要流动资金,从原告处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7月8日分别取得借款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和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壹拾万圆整)。该公司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00000元按壹年满、400000元按半年满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其中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在2014年6月13日订立合同续借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以所开发的楼盘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等等。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了对前述借款的《收据》。至今,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也不向原告提供约定的作为抵押担保物的房屋作价变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和主张债权,被告公然以不讲诚信的恶劣态度拒绝原告的正当要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万圆整(¥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叁拾万圆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息,余肆拾万圆自2014年7月8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我方经济状况出现问题,请原告给予合理时间;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由法院进行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甲方)与陈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三、借款月利率为3%,按壹年满支付利息¥936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陆仟元整),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苗陈述本次借款总额2600000元中含原告青伟出借的300000元。2014年7月8日,陈苗等九人(乙方)与原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三、借款月利率为3%,按半年满支付利息¥108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苗陈述本次借款6000000元含青伟出借的40万元(其中青伟30万元、黎素芳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借给被告700000元(含黎素芳100000元),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收到青伟借款3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备注:续存;2014年7月8日出具“收到青伟借款4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备注:转入2528,青伟30万,黎素芳10万。因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原告青伟遂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黎素芳同意由原告青伟一并主张其10万元借款的权利,不再单独向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主张该10万元。青伟陈述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是2013年6月的借款到期后重新续借的,续借前的利息已付清;同时青伟主张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证明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苗代表原告青伟等人与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青伟向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先后两次提供了借款共700000元(含黎素芳100000元),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亦分两次给原告青伟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应当返还本金,故原告青伟主张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可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青伟在庭审中对利率进行调整,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续借前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续借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完毕,故原告青伟不用返还续借前已领取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应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伟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云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