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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907号原告毛某某,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唐某甲,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后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每次酒后打骂原告,经常恐吓原告,且有赌博恶习及不尽家庭义务。自己与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赠与双方所生儿子。被告唐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唐某甲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律标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自主婚姻,夫妻之间若有矛盾发生,双方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关心、体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且与被告感情不合分居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