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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计成、李卫等与杨锐雄、练兆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成,李卫,杨锐雄,练兆仪,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90号原告:陈计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7X。原告:李卫,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34。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盛,陈燊媚,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锐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练兆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726。被告: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杨锐雄。原告陈计成诉被告杨锐雄、练兆仪、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陈计成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卫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成、李卫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盛、陈燊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雄、练兆仪、杨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计成、李卫共同诉称:被告杨锐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计成、李卫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向被告杨锐雄提供借款后,被告杨锐雄并没有如约还款。经原告陈计成、李卫多次催促,被告杨雄出具借据,确认其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4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前清偿。被告杨中公司愿意以其公司财产为该债务进行担保。而后被告杨锐雄再次失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清偿。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杨锐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借款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陈计成、李卫的合法权益。被告练兆仪作为被告杨锐雄的合法配偶,被告杨中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均应对被告杨锐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锐雄、练兆仪、杨中公司连带向原告陈计成、李卫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算,按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三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为56000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陈计成、李卫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原告陈计成、李卫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商银行卡信息及该卡的汇款记录;2.结婚证及农业银行对账单;3.被告杨锐雄出具的借据;4.婚姻登记申请书;5.人口信息全项;6.借据2份;7.汇款明细表。被告杨锐雄、练兆仪、杨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计成系中山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经营者。杨锐雄系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计成、李卫称其二人与杨锐雄系朋友关系,杨锐雄以产品研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其二人借款3000000元。2012年4月27日,李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锐雄交付借款1000000元。同日,陈计成的妻子黄凤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锐雄交付借款2000000元。后杨锐雄又向陈计成、李卫借款410000元。李卫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锐雄交付借款410000元。双方并未订立借款合同。陈计成、李卫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计付。陈计成、李卫称双方于2013年2月9日共同把杨锐雄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出来,本息共计3640000元。杨锐雄立下一份借据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借据载明:“现有本人杨锐雄向李卫先生借人民币叁佰陆拾肆万元正(¥3640000元),在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款同意以本人、本人公司名下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包括粤T×××××奔驰车、粤T×××××奥迪车、粤T×××××奥迪车、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借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杨锐雄未能还款。陈计成、李卫称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核算,杨锐雄拖欠本息共计4000000元。杨锐雄重新立下一份借据确认前述事实。借据载明:“现有本人杨锐雄向陈计成先生和李卫先生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款,同意将本人、本人公司名下及夫妻共同财产及房产归还(包括粤T×××××奔驰车、粤T×××××奥迪车、粤T×××××奥迪车、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另外,杨锐雄在该份借据下面加注以下内容:“本人杨锐雄承诺以中山市杨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40%股权作为以上欠款的抵押。承诺人:杨锐雄。”杨中公司在前述“承诺人:杨锐雄”字样上面加盖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杨锐雄仍未向陈计成、李卫偿还借款。陈计成、李卫遂于2015年7月30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杨锐雄与练兆仪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杨中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东区旧长江公路水厂侧,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杨锐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护理用品。杨中公司投资者分别为杨锐雄、关慧文、李剑平,投资比例各占40%、30%、30%。庭审中,陈计成、李卫称杨中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作为担保人,故杨中公司应对杨锐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计成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杨锐雄、练兆仪、杨中公司相当于价值4560000元的财产,并由陈计成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90-1号民事裁定,查封练兆仪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2号碧堤湾畔碧堤五街6幢C座的房产,查封练兆仪名下的粤T×××××小汽车一辆,查封杨中公司名下的粤T×××××小汽车一辆,查封杨中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份额,查封杨锐雄享有的杨中公司价值相当于200000元(40%)的股权,查封陈计成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26号新成豪庭B09卡商铺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锐雄向陈计成、李卫借款3410000元的事实,有陈计成、李卫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借据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杨锐雄与陈计成、李卫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8日,杨锐雄与陈计成、李卫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杨锐雄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共欠陈计成、李卫借款本金4000000元,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经折算,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现杨锐雄未按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400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陈计成、李卫主张杨锐雄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要求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计成、李卫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标准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陈计成、李卫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练兆仪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杨锐雄与练兆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练兆仪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杨锐雄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杨锐雄在本案中所欠陈计成、李卫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练兆仪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杨中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杨锐雄在2014年12月28日立下的借据上面加注的内容来看,可以反映出杨锐雄自愿以其持有的杨中公司40%股权出质给陈计成、李卫,不能反映杨中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陈计成、李卫起诉主张杨中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驳回。杨锐雄、练兆仪、杨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陈计成、李卫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锐雄、练兆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陈计成、李卫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计成、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元,减半收取为2164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6640元(原告陈计成已预交),由被告杨锐雄、练兆仪连带负担(被告杨锐雄、练兆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陈计成,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心然黄燕婷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