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彬与费守华、腾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彬,费守华,腾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239号申请执行人赵彬。被执行人费守华。被执行人腾丽。申请执行人赵彬与被执行人腾丽、费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腾丽、费守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彬欠款37000元及利息,受理费725元,保全费410元。因被执行人腾丽、费守华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赵彬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赵彬提供的被执行人腾丽、费守华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赵彬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东执字第1239号申请执行人赵彬与被执行人腾丽、费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