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付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会中,于占军,于付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信用社员工。被告于会中,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于占军,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于付珍,男,汉族,1951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于会中、于占军、于付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会中、于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于会中在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8000元,由被告于占军、于付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于会中除清偿了部分利息外,下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会中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及罚息。2、被告于占军、于付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会中辩称:借款手续签字我签了,但是我没有借款,钱是于建华用了。被告于付珍辩称:我担保了,钱是于建华用了,我会尽快要求于建华还钱。被告于占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于会中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8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该笔借款由被告于占军、于付珍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会中清利息到2010年4月12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第二条规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现任保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于会中、于付珍催要过借款。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于会中拖欠原告信用社借款28000元及利息,罚息属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老窝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会中未按期限还款,应承担还借款责任。因被告于占军、于付珍为被告于会中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于占军、于付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0年4月13日至款项还完为止),并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会中逾期还款,被告于占军、于付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费565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115元,由被告于会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