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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元英与邓良华,刘维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英,刘维胜,邓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英,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胜,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良华,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大道北段4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223-X。负责人:郁小波,经理。上诉人李元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维胜、邓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刘维胜驾驶渝GF56**号轻型货车,沿垫江县桂东大道由高安转盘向虹桥宾馆路口方向行驶至垫江县桂溪镇天子云庭大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邓良华驾驶的渝GCQ2**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邓良华和摩托车乘坐人李元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元英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药费8016.18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后一月复查胸片;3、不适门诊随访。交警部门认定刘维胜负全部责任,邓良华、李元英无责任。2012年6月12日,邓良华、李元英与刘维胜达成协议,由刘维胜赔偿邓良华住院医疗费1105元,李元英住院医疗费及重庆检查费9433元,一次性赔偿李元英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583元,共计17121元。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012年7月6日,李元英因本次事故伤再次到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029.4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治疗,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进一步检查,明确咯血原因,门诊随访。2014年5月,李元英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14年12月23日,李元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刘维胜、邓良华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57元,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查明:渝GF56**的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刘维胜辩称:李元英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但我与李元英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现李元英在事故发生两年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元英的诉讼请求。邓良华辩称: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刘维胜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维胜违反交通法规,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刘维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偿给李元英。由于李元英在2014年5月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本案的诉讼时效从那时中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李元英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第一次住院的损失,李元英与刘维胜已协议解决且刘维胜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不再进行处理。对李元英第二次住院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29.40元。李元英另外提供的门诊票据,因无法确定系治疗车祸伤,不予认定;2、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误工费460元(27961元/年÷365天×6天)。李元英以上损失共计5489.4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元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元英5489.40元。二、驳回李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刘维胜负担。李元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我与刘维胜在2012年6月12日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是刘维胜采用欺骗手段在我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达成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在重庆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27.59元,应当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应计算为4个月(含两次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费应为9900元。护理费应计算35天(含两次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为1750元。刘维胜还应支付我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刘维胜辩称:对李元英第一次住院的损失,我应赔付的费用已经赔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良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12日,李元英与刘维胜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刘维胜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李元英住院医疗费8010元、去重庆检查费用1423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583元,共计16016元。其中,护理费系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对李元英与刘维胜于2012年6月12日达成并已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应否确认无效;相关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关于赔偿协议效力问题。经查,李元英与刘维胜于2012年6月12日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刘维胜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李元英住院医疗费8010元、去重庆检查费用1423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583元,共计16016元。该协议针对李元英受伤后住院30天的损失并适当考虑了后续治疗情况确定的赔偿总额合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确认有效。李元英所称该协议是刘维胜采用欺骗手段在且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达成,不是且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无效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定情形,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赔偿费用计算问题。李元英主张在重庆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27.59元,但未能举示医药费收据证明,而且刘维胜已支付李元英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重庆检查费用1423元,李元英并未举证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又到重庆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李元英认为应按4个月(含两次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虽然其第一次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但李元英在与刘维胜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已经对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的误工费进行了处理,故只能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同理,李元英的护理费亦只能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准。对于营养费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李元英受伤后并未构成伤残,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后续医疗费问题,事实上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已经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李元英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029.40元予以支持,刘维胜及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元英上诉再行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元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