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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彩虹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彩虹,蒋金成,周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周彩虹,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苏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申请人蒋金成,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梅香,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被申请人周蕾,女,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申请人周彩虹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周彩虹称:2014年7月11日,蒋丽云、被申请人蒋金成、周蕾与申请人周彩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周彩虹借款给蒋丽云1**万元。双方约定以被申请人蒋金成、周蕾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41栋103、203、303房屋(房产证: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00**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4日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株房他证株字第10004229**号)。2014年7月3日、7月8日、7月15日,蒋丽云通过伍清明向申请人周彩虹分三次(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蒋丽云未按期归还申请人的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至今。现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蒋金成、周蕾名下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房屋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41栋103、203、303房屋(房产证: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00**号、株房他证株字第10004229**号);2、申请人在上述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5万元(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蒋金成、周蕾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1日,蒋丽云、被申请人蒋金成、周蕾与申请人周彩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周彩虹借款给蒋丽云1**万元。双方约定以被申请人蒋金成、周蕾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41栋103、203、303房屋(房产证: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00**号)为该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4日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株房他证株字第10004229**号)。2014年7月3日、7月8日、7月15日,蒋丽云通过伍清明向申请人周彩虹分三次(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借款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蒋丽云未按期归还申请人的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至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蒋金成、周蕾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41栋103、203、303房屋(房产证: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00**号、株房他证株字第10004229**号)准予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周彩虹对变现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人民币150万、利息45万元(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22350元,由被申请人蒋金成、周蕾共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