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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生进与付科年、吴金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生进,付科年,吴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生进,男,70岁,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科年,男,64岁,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金花,女,60岁,汉族。再审申请人胡生进因与被申请人付科年、吴金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生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严重背离客观现实。付科年受伤非胡生进所致。付科年的伤是在付科年、吴金花殴打胡生进过程中吴金花打伤的。付科年出院提供假病历。付科年在第一次住院6天后出院,住院病历主治医师处无签字,没有住院治疗清单。四天后又第二次住院,也无住院治疗清单。住院病历显示住院长达25天之久,实际付科年只入院几天,之后时间全部是挂床,所用药物并未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付科年、吴金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胡生进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生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海 波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