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周某甲等与周家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家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汉族,1929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舒城县。系被害人钱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在外务工,住舒城县。系被害人钱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在外务工,住舒城县。系被害人钱某丙次子。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家前,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舒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代理检察员唐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张继宏,被告人周家前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家前曾与被害人钱某丙同居生活十余年,至2012年两人感情发生变化,经调解约定予以解除同居关系,由钱某丙支付周家前2万元作为补偿,周家前因不满钱某丙支付的赔偿数额遂心生愤恨。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周家前潜伏在钱某丙住处附近厕所后的河埂上伺机报复。当晚7时至8时许,被告人周家前乘钱某丙独自一人到户外上厕所之际,携带事先准备的不锈钢空心钢管尾随钱进入厕所,用钢管击打钱某丙头部,钱某丙边用手臂抵挡边逃出厕所,周家前继续用该钢管多次猛击钱某丙头部,后逃离现场。钱某丙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钱某丙符合遭他人持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周家前在亲属劝说下准备投案,并于2015年2月16日上午在舒城县柏家岗夹河小学附近等候,当日10时许被公安人员带走。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不锈钢空心钢管等物证,出入院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倪某、周家惠等人证言,被告人周家前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家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家前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3903元、医疗费271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务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的误工费5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被扶养人钱某甲生活费6650.83元,共计346943.8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钱某丙诊断情况、医院预缴金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周家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无杀人的故意;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辩护人陈磊提出辩护意见:周家前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周家前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态度;被害人钱某丙对于案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家前曾与被害人钱某丙同居生活十余年,2012年经调解约定由钱某丙支付周家前2万元作为补偿并解除同居关系,周家前仍心生愤恨,并多次扬言要杀掉钱某丙。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周家前潜伏在钱某丙住处附近厕所后的河埂上伺机报复。当晚7时许,被告人周家前乘钱某丙独自一人到户外上厕所之际,携带事先准备的不锈钢空心钢管尾随钱进入厕所,用钢管击打钱某丙头部,钱某丙边用手臂抵挡边逃出厕所,周家前继续用该钢管多次猛击钱某丙头部,至钱某丙倒地不起后拿走钱某丙的手机逃离现场。钱某丙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钱某丙符合遭他人持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周家前经其姐周家惠劝说准备投案,并与周家惠相约在舒城县柏家岗夹河小学附近见面后投案,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周家惠带领公安人员将等候的周家前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钱某丙2015年2月14日晚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死亡,期间被害人亲属缴纳住院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钱某丙家户外的厕所内和厕所门口附近。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提取案发现场10处血迹,1枚“黄山”烟蒂、4枚“红三环”烟蒂、烟灰、毛巾等,并照相固定现场。3、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和现场辨认视频,证明2015年2月17日,在见证人梅某、韦某的见证下,周家前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指认了案发现场、案发后逃离现场以及丢弃相关物品的情况,辨认出:①2015年2月14日乘车下车地点和前往钱某丙家的路线;②打击钱某丙头部时的厕所内、外现场;③其观察钱某丙家时所处地点柴禾堆;④藏匿深筒靴地点;⑤逃离现场的路线;⑥换下运动鞋丢弃处;⑦作案工具不锈钢空心管丢弃点;⑧随身携带的挎包丢弃点;⑨钱某丙手机的丢弃点;⑩作案时所穿上衣外套丢弃点;?胡某家,2015年2月16日在此吃早饭并将深筒靴换成解放鞋。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7日,在见证人梅某、韦某的见证下,经周家前现场辨认、指认后,侦查人员提取了现场以下物品:①作案时所穿的运动鞋;②作案工具不锈钢空心钢管;③挎包和包内物品;④钱某丙的手机;⑤深色上衣外套;⑥深筒靴。(二)鉴定意见1、舒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舒)公(法医)鉴字(2015)2-1号《鉴定文书》,证明死者钱某丙左额颞骨下片状头皮挫伤,范围2.0cm1.8cm,周围头皮肿胀;右眉上方见“L”形创口,长9.0cm,创缘不整齐伴挫伤,深达颅骨,其下见骨折;额正中部见星芒状创口,累计长15.0cm,深达颅骨;顶部见星芒状创口,累计长22.5cm,创缘不整齐伴挫伤,深达颅骨;右颞顶部见长4.5cm纵行创口,创缘不整齐伴挫伤;右颞部另见长7.0cm纵行创口,创缘不整齐伴挫伤;左眼角外侧见两处长分别为2.5cm、2.2cm纵行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前臂广泛性皮下出血、肿胀和两处表皮剥脱。鉴定意见:死者钱某丙符合遭他人持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六)公(法物)鉴字(2015)113号《鉴定文书》,证明检出案件现场厕所内地面卫生纸旁血迹、扫帚上血迹、扫帚旁血迹、便坑上血迹,案件现场厕所内南侧墙壁血迹,案件现场厕所门洞右侧墙壁血迹,案件现场厕所北侧水泥路旁血泊与钱某丙血样相同人基因型,似然比率为6.081023:1;检出钱某丙家废弃猪圈内北侧墙壁砖缝间4枚烟蒂、案件现场厕所内1枚烟蒂与周家前相同人基因型,似然比率为1.301022:1。(三)物证1、不锈钢空心钢管,为被告人周家前作案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工具,逃跑途中丢弃;2、蓝色手机,为被害人钱某丙的手机,被告人周家前逃离现场前拿走,逃跑途中丢弃;3、运动鞋,为被告人周家前作案时所穿,换穿深筒靴后丢弃;4、挎包,为被告人周家前随身携带,内有2把刀具、袜子等物品,逃跑途中丢弃;5、上衣外套,为被告人周家前作案时所穿,逃跑途中丢弃。以上物证均为被告人周家前带领侦查人员现场提取,作案工具不锈钢空心钢管在庭审时经被告人周家前辨认予以确认。(四)书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报警人丁某报警称2015年2月14日晚19至20时许,钱某丙被人在其家厕所附近打伤头部,现在医院治疗。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对“周家前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3、舒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通过现场勘查,认为预谋作案可能性较大,通过调查、摸排,周家前有作案嫌疑。2015年2月16日早上6:33分,周家前给其姐周家惠打电话并告知2月14日晚将钱某丙打伤。后舒城县公安局做周家惠工作,劝周家前自动投案,后周家前电话相约与周家惠在春秋乡夹河小学附近见面后投案,周家惠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将周家前抓获。4、周家前的户籍信息,证明周家前的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钱某丙的户籍信息,证明钱某丙的身份信息。6、舒城县公安局从舒城县人民医院调取的钱某丙住院记录,证明钱某丙2015年2月14日22:03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骨、颞骨骨折,头皮严重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继发性癫痫。次日22:40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7、舒城县公安局南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在2012年对南港镇石头村村民钱某丙与周家前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舒城县司法局南岗司法所出具的《受案(接待)登记薄》,证明钱某丙与周家前的矛盾及调解情况。8、舒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在梅某、韦某的见证下,扣押周家前的相关物品。(五)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大约20年前,钱某丙的丈夫去世,经人介绍,周家前到钱某丙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领结婚证。2000年,钱某丙家盖房子,周家前自己当小工,并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2010年,两人发生矛盾。2012年经村里调解达成协议,钱某丙补偿周家前2万元,两人解除同居关系。钱通过村里中转,周家前来拿钱时就扬言要把钱某丙杀掉。2、证人倪某证言,证明没有看到钱某丙怎么受伤的,看到时已经躺在厕所旁了。钱某丙说要出去上厕所,倪某在家洗脚未陪同,很长时间不见回,出去发现钱某丙倒在厕所旁,头上出了很多血,喊其不应,便叫邻居来帮忙,后被送往医院。因周家前与钱某丙的矛盾和周家前曾说过要把钱某丙杀掉,而怀疑是周家前所为。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了证人王某关于周家前和钱某丙之间的关系、矛盾、调解等情况的证言,因曾听周家前说过要杀钱某丙而怀疑是周家前作案,并报警。4、证人周家庭证言,证实了倪某发现倒地的钱某丙后,周家庭等人到现场帮忙并将钱某丙送到医院。5、证人周家惠证言,证明周家前电话中承认2015年2月14日晚打钱某丙的事,之后电话中说要与周家惠见面并投案,说了所在地点,周家惠遂带领公安机关前往将周家前抓获。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周家前曾当面和电话中都说过,对钱某丙非常不满并要把她杀掉。7、证人周家仓证言,证实了证人王某关于周家前和钱某丙之间的关系、矛盾、调解等情况的证言。8、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周家前曾多次到姚某处洗脚,说过他在女方家呆了十几年,对女方特别好,离婚后感到非常不满,想要打他前妻。9、证人钱某乙证言,证实了证人王某关于周家前和钱某丙之间的关系、矛盾、调解等情况的证言。10、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早上,周家前来到胡某家,说到2015年2月14日晚把钱某丙头打破的事,并在胡某家吃了早饭,同时把深筒靴换成解放鞋。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周家前曾到南港司法所2次,声称钱某丙欠其1万元不给,并拿刀示意要杀钱某丙。李某答复找村干部做做工作。(六)被告人周家前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三年前与钱某丙解除同居关系,但钱某丙只给了2万元补偿,遂心生不满,一直想报复,2012年买了一把刀准备杀钱某丙用,又从外地带回撬钢筋用的不锈钢空心钢管准备打钱某丙用,但钱某丙也是常年在外打工,未寻得时机。2015年2月初曾多次到钱某丙家附近守候,听到倪某说钱某丙已回家,2015年2月14日19时许取出数日前藏匿的不锈钢空心钢管并在钱某丙家厕所附近抽烟蹲守,乘钱某丙独自上厕所之机,携钢管尾随至厕所内,问钱某丙是否愿意给钱,钱某丙拒绝,遂持钢管打向钱某丙头部,钱某丙边抵挡边逃出厕所,周家前紧随其后又猛击头部数次,致钱某丙倒地不起,拿走钱某丙的手机防止其打电话,之后逃离案发现场,逃离的时间是19时45分。在逃跑的过程中将不锈钢空心钢管、随身挎包、钱某丙的手机等物品丢弃。在山上呆了两天后,2015年2月16日6时许给其姐周家惠打电话,电话中承认了其2015年2月14日晚打钱某丙的事,经其姐劝说准备投案,称饿极,先去吃早饭。遂下山在胡某家吃了早饭,后给周家惠打电话相约在柏家岗夹河小学附近见面并投案,之后被周家惠带来的公安机关抓获。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钱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钱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2、舒城县南港镇石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周家前、钱某丙为当事双方的调解协议,证明对于周家前的故意杀人行为,被害人钱某丙无过错。3、舒城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钱某丙入院诊断说明,证明钱某丙因头部遭重创入院治疗至死亡的诊断情况;4、舒城县人民医院预缴金收据3张,证明抢救被害人钱某丙过程中,缴纳了2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家前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家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钱某丙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家前因不满同居关系被解除又未得到足够的经济补偿而对被害人钱某丙怀恨在心,蓄意报复,作案时,周家前持钢管多次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后,未予任何抢救措施,并拿走被害人手机,使被害人无法自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家前与被害人钱某丙系协议解除同居关系,钱某丙已履行完毕协议义务,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家前经亲属劝说准备投案,并等候公安机关人员抓捕,在作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家前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39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医疗费中22000元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本院酌情判赔100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家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家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家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经济损失469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犯罪工具不锈钢空心钢管一根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朱运俊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