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被告人翟某。2006年9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8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建国。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宪鲁、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邹城市××路“牵手网吧”门口盗窃陈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500元。2、201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邹城市××山路“爱尚网吧”门口盗窃王某乙的美利达牌山地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105元。3、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翟某在邹城市××路阿郎山烧烤下盗窃张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738元。4、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翟某在邹城市万家乐超市门口盗窃李某乙的宝悦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71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全部作案,盗窃价值总计6000余元;被告人翟某参与作案两起,盗窃价值3400余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内容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翟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乙、张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翟某互相配合,均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翟某作用较轻于被告人王某甲,可在具体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王某甲、翟某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翟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建峰审判员  李 闽审判员  尚旭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