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异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志与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审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志,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00024号申请人:于志,男。委托代理人:尹学林,系金州新区大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庆,男。申请人于志与被申请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大金劳人仲调字(2015)第846号仲裁调解书,因被申请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志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志认为应追加被执行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申请人于志与被申请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大金劳人仲调字(2015)第846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确定被申请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股份制责任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庆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现未注销工商登记。申请人认为找不到被执行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王庆又开办其他公司,有转移资金的可能,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转移资金现象存在。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仍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也无据认定该公司已终止,现已无其他证据证明有法定的第三人王庆应个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于志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大连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骥审 判 员 石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