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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汉龙与吴镇生、吴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龙,吴镇生,吴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吴汉龙,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镇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婉玉,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汉龙诉被告吴镇生、吴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龙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平、被告吴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龙诉称,被告吴镇生以发展事业欠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并由被告吴镇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吴婉玉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吴镇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婉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镇生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吴婉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汉龙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镇生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吴汉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吴婉玉担保的事实。被告吴镇生质证认为,借条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婉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吴汉龙所主张的被告吴镇生向其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吴婉玉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镇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吴汉龙收执,主要内容为:今向吴汉龙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吴镇生。担保人吴婉玉,借款时间2014年6月20日,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镇生向原告吴汉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吴婉玉担保的事实,有书证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吴镇生归还借款,被告吴婉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镇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汉龙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婉玉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