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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纪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纪先,绰号纪头,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梁纪先因吸食毒品,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4年4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纪先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纪先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纪先在鹿邑县老君台对面广场一打鱼场处,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栾某冰毒约0.5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纪先在鹿邑县东关鲍庄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冰毒约0.3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纪先在鹿邑县君临天下小区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雅自由冰毒约0.5克。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纪先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纪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纪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梁纪先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没有得到钱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纪先在鹿邑县老君台对面广场一“打鱼场”(游戏室)处,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栾某冰毒约0.5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纪先在鹿邑县东关鲍庄路口附近,将约0.3克的冰毒交给王某,折抵所欠王某200元的欠款;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纪先在鹿邑县君临天下小区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雅自由冰毒约0.5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纪先供述,2014年4月份,阿伟(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说要200块钱的,我就让他到东关鲍庄路口等我。在鲍庄路口我见到阿伟,我把冰毒一小包(有0.5克左右)给了他,我就给他要钱,他说没钱,我就走了。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东关的油子(雅自由)给我打电话说买300块钱的冰毒,我把毒品交给他后就向他要钱,他说没钱,因为关系不错,我就走了。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栾某找我要买冰毒,我就给了他0.4克一包的冰毒,当时他给了我300块钱,在什么地方给的他,我忘了。2.证人栾某证言,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老君台对面广场里的打鱼场玩,就问谁能弄来毒品,纪头说他能找着,我就给他300元钱。纪头出去了一会,回来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我估计有0.2克左右,后来我自已吸完了。3.证人雅自由证言,2014年农历2、3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喝多酒了,听别人说吸毒能解酒,我就给纪头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弄点毒品,他说帮我问问,并让我到鹿邑县君临天下小区路口等他。在路口等了一会,纪头过来从身上掏出来一小包毒品给我,说这包毒品最低价值300元,具体多少克我不清楚。当时我身上没有钱,就没有给他。另外因为纪头在我家开的宾馆开房间时,还欠我600元没有给,如果他给我要毒品钱,我就给他要欠的房间费。4.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给梁纪先打电话让他还钱,因为之前梁纪先向我借过500元钱。后来在鹿邑县东关鲍庄路口,我见到梁纪先,他说他现在也没有钱,然后从身上掏出一包毒品(大约0.3克左右)给我,说卖给别人300元,给我作价200元算顶账,他把这包毒品给我后就走了。5.辨认笔录,雅自由、王某对被告人梁纪先的辨认情况的记录。6.鹿邑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照片,2014年4月19日,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抓获涉嫌吸毒人员梁纪先和刘培,并在现场提取到的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的记录。7.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经鉴定,从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年4月20日,鹿邑县公安局以梁纪先吸食毒品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对梁纪先、刘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9.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纪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2013年1月14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0.释放证明书,2013年1月29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梁纪先释放。11.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12.户籍证明,被告人梁纪先出生于1988年2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梁纪先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纪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纪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鉴于被告人梁纪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纪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之前实际羁押的288天,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