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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小妞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继、李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妞,汉族,生于1987年,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址同上。系薛小妞丈夫。委托代理人朱铁强,汉族,男,生于1978年,住周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继,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女,汉族,生于1986年,住址同上。系陈永继之妻。上诉人薛小妞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继、李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小妞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华、朱铁强;被上诉人陈永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双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小妞和袁庆华,陈永继和李双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袁庆华和陈永继签订加油站合作合同。合同约定,陈永继投入所属加油站及以后开发经营管理的加油站,袁庆华负责出资购进加油站所需油品。双方利益分配为陈永继如期支付袁庆华油品收益,下余油品利润及收益归陈永继所有。2014年8月,袁庆华和陈永继因经营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丈夫袁庆华与被告陈永继签订加油站合作合同后,由于合同约定的由袁庆华负责出资提供油源以及利益分配原则,原告为避免利益受损协助丈夫对所供油量进行核对符合客观实际,但以此证明系被告雇佣,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6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小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薛小妞上诉称,我与陈永继和李双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加油站交接班表薛小妞的签字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陈永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双未出庭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薛小妞上诉称与陈永继和李双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每月工资3000元,陈永继和李双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薛小妞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25元,由上诉人薛小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