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某某,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邵秀荣,女,古交市法律服务中心接待站职工,住古交市政府*宿舍。被告温某某,住古交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荣与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品有洗衣机一台,婚后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娘家人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家庭锁事,被告经常无故恶言恶语辱骂原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上经常伤痕累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给原告生活上造成困难。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品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已经有了两个月的身孕,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挣下的钱都给了原告,我也没有问原告娘家借过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陪嫁品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