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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秋珺与周绍武、蒋素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何秋珺,周绍武,蒋素贞,徐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892号原告:何秋珺。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武。被告:蒋素贞。被告:徐志军。原告何秋珺与被告周绍武、蒋素贞、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周绍武、蒋素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徐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秋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蒋素贞、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绍武与被告蒋素贞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借款,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离婚。原告何秋珺与被告周绍武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周绍武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由被告徐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周绍武账户188200元,剩余118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发生后,被告周绍武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周绍武和被告徐志军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绍武、蒋素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何秋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徐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绍武、蒋素贞、徐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