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与文山州食品总公司、文山州食品总公司肉联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文山州食品总公司,文山州食品总公司肉联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住所地:文山市湾子寨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内。组织机构代码:L1830014-3。负责人:张旭,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州食品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攀枝花湾子寨(州肉联厂内)。组织机构代码:21817001-0。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于鸿、崔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州食品总公司肉联厂。住所地:开化镇攀枝花湾子寨。组织机构代码:55511537-0。负责人:王明刚,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魏于鸿、崔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以下简称冰淇淋厂)诉被告文山州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文山州食品总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肉联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淇淋厂的委托代理人喻文洪、被告食品公司肉联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于鸿、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冰淇淋厂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食品公司肉联厂与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食品公司于文山县开化镇攀枝花湾子寨的场地租赁给承租方从事喜美诗食品系列产品经营活动使用,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由承租方自主投资、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从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同当事人就该合同向文山州七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了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即本案原告,原告按照生产需要投资在租赁场地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对原有设施进行改造,建盖厂房、职工宿舍等房屋,采购机器设备投入生产,原告的总投资为10923922.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经营至2014年12月11日,州食品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向原告发出了《文山州食品总公司关于对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提前终止合同决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一、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决定提前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二、贵公司投资的总资产,由双方公司共同清产确认后,由我公司委托经双方认可的有评估资质的中介公司进行资产重置评估,评估报告双方各执壹份。我公司将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履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定于终止合同之日后三个月内赔偿结束。……”因被告决定关停制冷设备,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只得将工人遣散,折价处理库存商品。对于被告中途不履行合同的情形,《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了明确的解决办法:“在租赁期内,因国家政策或甲方的原因造成中途不能履行合同,以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律规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乙方投资的资产进行评估后,甲方按以下年限标准比例赔偿乙方,投资物归甲方所有:(1)合同生效后两年内(不含两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全部投资。(2)合同生效后两年至五年内(不含五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投资的80%。(3)合同生效后五年至十年内(不含十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投资的60%。……”原告生产经营至今已有7年,依据合同约定肉联厂应按原告投资总额的60%赔偿,对于这一赔偿责任,因肉联厂系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食品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4232441.9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食品公司、食品公司肉联厂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不能以答辩人与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主张权利。合同签订的主体系食品公司肉联厂和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二主体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原告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以此合同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昆明喜美诗公司与原告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并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昆明喜美诗可将权利义务指定他人来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否则,未经当事人一方同意,转让无效。本案,昆明喜美诗转移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经过答辩人同意,不发生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效力。如昆明喜美诗公司进行合并、分立,则由合并、分立后的公司继承其权利义务,而不由原告继承;如昆明喜美诗公司解散注销,则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更不存在承继。二、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既然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赋予了不定期租赁的合同相对人任意解除权,即双方都可随时解除合同。故不存在赔偿之说。退一步讲,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也不在被告,答辩人之所以通知关停设备,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云南省人民政府发现答辩人租赁给原告机房设备附近民房较多,安全距离不够,以及机房设备老化存在安全隐患,所以要求关停。原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没有及时消除,被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关停。原告的主张显失公平,原告自实际使用答辩人厂房及设备8年来,共支付租金6万元,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却是600万元,明显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三、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次鉴定的评估基准日应该是2015年6月6日,而鉴定书的评估基准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相差8年之久,8年的时间设备会存在不同程度的陈旧,鉴定方未考虑设备的功能性陈旧贬值及经济性陈旧贬值。原告的很多设备在2007年购买时就是二手设备,有的无购买发票、无生产日期,有的设备生产日期早很多,不是全新,而该鉴定意见却是按照100%的全新率进行评估,背离客观事实。鉴定人员在鉴定房屋等建筑物时,并未实地丈量,而是按原告申报的面积计算,不客观。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系由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旭共同出资设立、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文山市湾子寨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内。出资人约定,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与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由新设立的喜美诗冰淇淋厂承受。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为本案适格原告。经质证,两被告对《合作协议》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中第八条将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未经我方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首先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其次,情况说明中的签名是否李文金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对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能证明2007年3月31日,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经营场所为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内,合作期限以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与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准,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承接。该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协议中约定《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内容对被告是否具备约束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情况说明”系原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文金出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旭签订合作协议成立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及《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冰淇淋厂承接的事实。同时李文金还证明了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因经营问题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了注销手续的事实,两被告虽然对该情况说明中李文金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做笔迹鉴定,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冰淇淋厂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者登记为张旭,经营场所在文山市湾子寨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信息,证明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注销,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是主张租赁合同权利唯一合法的主体。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仅是复印件,没有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盖章。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不是分立或者合并后的主体,其注销后即丧失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权利义务转移。本院认为,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属向社会公开信息内容,原告提交的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信息来源于昆明市工商红盾信息网,该信息网属政府公开服务平台,该网站向社会公开的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因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并注销,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租赁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出资人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与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承租人租赁肉联厂的场地从事冷冻系列产品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由承租方自主投资,自行经营。租期为十五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因国家政策或甲方的原因造成中途不能履行合同,评估后由甲方按年限标准赔偿乙方,其中合同生效后五年至十年内,甲方赔偿乙方投资额60%,投资物归甲方所有。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无关,首先,合同签订的主体系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与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同时受合同内容约束的也是以上两主体,原告并非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能以此合同内容主张权利;其次《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能证明2007年3月24日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将位于文山县开化镇攀枝花湾子寨州肉联厂内未使用的冷库、旧仓库、部分空地、机房租赁给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双方对租赁费用支付方式、设施场地的维修保养、提前终止合同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公证书》能证明2007年8月24日,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就双方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云南省文山州七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文山州食品公司关于对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提前终止合同决定的通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定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6时关停制冷设备。《租赁合同》已生效并履行七年多时间,按约定,被告应按评估价值的60%赔偿原告。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虽然作为实际承租人,但未与我方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我方收取租金,交付租赁物给原告使用,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受合同法调整,但并不受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的约束,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由并不是国家政策所导致,也不是出租方的原因,而是由于承租方(即原告)购买、使用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要求,被相关部门责令关停。本院认为,该提前终止合同决定的通知能证明2014年12月11日文山州食品公司向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发书面通知,告知《租赁合同》提前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并对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一并告知的事实,被告方认可该通知是其公司所发,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云正鉴(2015)资字第01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投资的资产价值为7054069.84元,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鉴定价值60%的投资损失共计4232441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存在重大瑕疵。首先鉴定的基准日是2007年12月1日,而鉴定书的评估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未考虑设备的功能性陈旧贬值及经济性陈旧贬值。原告的很多设备在购买时不是全新,鉴定意见按100%的全新率进行评估,不客观。另外,鉴定时,未对鉴定建设物实地丈量,而依据原告申报面积进行评估,不客观公正。本院认为,云正鉴(2015)资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鉴定基准日确定为2007年12月1日,是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赔偿是按照投资价值按照合同履行期限比例计算而确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对涉案资产进行清点、勘查,两被告对资产统计表中建筑物的种类、建成年月、建筑面积和生产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均予认可,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专业知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食品公司、食品公司肉联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租赁合同》、《公证书》,证明我方于2007年与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为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能以该《租赁合同》来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冰淇淋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合同虽为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所签,但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8日注销,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作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及认证意见同上述。第2组证据,“(文)安监管责改[2014]C010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文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记录”,证明经文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仅原告自己使用的设备和车间就存在着车间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操作间蒸发管道直接暴露、人员培训不到位、无证操作,整个制冷设备老化,蒸发气管道阀门标识不清、管道锈蚀严重,操作室电气线路不防爆、电线裸露等安全隐患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导致被责令关停。经质证,原告对该整改指令书真实性有异议,所列问题第4项中,只有车间疏散问题属于原告管理范围,其余问题属于被告管理范围,该整改书将存在的问题列于原告名下是错误的。对检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管理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经整改,存在安全隐患的关键设备是整个制冷设备老化的问题,这样的问题不可能通过保养解决,需更换设备,这是作为产权人的被告需整改的对象。本院认为,文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责令整改书和现场检查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2014年1月21日文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文山州食品公司下发责令整改令,整改内容包括原告冰淇淋厂存在安全生产问题。2014年5月20日,文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文山州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生产问题。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系原告没有进行整改而被责令关停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3、4组证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局云政办函[2014]93号文件”、“文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文安办督(2014)5号文件”、“文山州国资委文国资复(2014)17号文件”、“文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安督销字(2015)4号文件”,证明被告关停机房设备,主要原因是由于云南省人民政府发现我方租赁给原告的机房设备附近民房较多,安全距离不够,以及机房设备老化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我方关停,并且经文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文山州国有资产委员会批准同意关停的事实。被告高度重视省政府要求整改安全隐患的问题,迅速制定了安全隐患整改方案,认真履行隐患整改企业主体责任,明确整改任务和时限要求,全面组织实施隐患整改工作。经质证,原告对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内容。机房位置是被告设计建造的,机房设备老化要由被告进行更新,这些都是被告方存在的问题,原告没有土建改造及更新老化设备的义务。从整改指令书到现场检查记录再到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内容看,原告已经将涉及冰淇淋厂存在的问题整改消除,被告则一直不对制冷设备老化的问题进行整改。相关部门要求的是整改,不是关停,关停的决定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本院认为,云南省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7日下发的云政办函[2014]93号关于公布云南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名单的通知,列有被告文山州食品公司,通知限挂牌督办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整改工作于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隐患整改完毕后由督办单位验收。文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10月27日下发的文安办督(2014)5号关于办理省政府挂牌文山州食品公司冷冻库安全隐患事项的通知,通知被告文山州食品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整改。文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12月2日下发的文国资复[2014]17号关于对文山州食品公司关于报停使用涉氨冷藏设备设施的批复,能证明被告文山州食品公司向该部门上报关于报停使用涉氨冷藏设备的请示,并得到批准的事实。文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7月8日下发的文安督销字(2015)4号文件,能证明文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文山州食品公司液氨制冷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销号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24日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将位于文山县开化镇攀枝花湾子寨州肉联厂内未使用的冷库、旧仓库、部分空地、机房租赁给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双方对租赁费用支付方式、设施场地的维修保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提前终止合同约定为:在租赁期限内,因国家政策或甲方的原因造成中途不能履行合同,以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律规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乙方所有投资的资产进行评估后,甲方按下列年限标准比例赔偿乙方,投资物归甲方所有:1、合同生效后两年内(不含两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全部投资;2、合同生效后五年内(不含五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投资额的80%;3、合同生效后五年至十年内(不含十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投资额的60%;4、合同生效后十年以上(含十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投资额的40%。租赁期限内,因乙方的原因造成中途不能履行合同,甲方不予赔偿,且乙方的投资物归甲方所有。2007年8月24日,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就双方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云南省文山州七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7年3月31日,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经营场所为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内,合作期限以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与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准,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承接。合同签订后,原告冰淇淋厂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13年10月8日,昆明喜美诗食品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2014年12月11日文山州食品公司向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下发“文山州食品公司关于对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提前终止合同决定的通知”,通知中记载:贵公司租赁我公司肉联厂场地投资新建的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因我公司制冷设备老化,接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等部门的通知,文山州食品公司涉氨冷库存在安全隐患,加之我公司要进行企业改制,为了消除涉及氨冷藏设备安全隐患,我公司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6时关停现使用制冷设备,故无法与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一、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决定提前订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二、贵公司投资的总资产,由双方公司共同清点确认后,由我公司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评估资质的中介公司进行资产重置评估,评估报告双方各执壹份。我公司将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履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定于终止合同之日后三个月内赔偿结束。原告冰淇淋厂于2015年2月28日因制冷设备关闭而停产。经鉴定,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内资产(投资时)价值为7054069.84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喜美诗冰淇淋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4232441.9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喜美诗冰淇淋厂将在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内的资产(详见云正鉴[2015]资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细表所列资产)移交给被告文山州食品公司。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由现在的原告承接。2、被告是否应承担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3、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在与被告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转让给原告承接的问题。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合同转让,又称债的转移,是指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已转让给原告冰淇淋厂,本院认为,(一)从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与原告冰淇淋厂的关系看。原告冰淇淋厂是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在与被告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租赁合同》后与张旭出资成立,成立原告冰淇淋厂时就明确约定,冰淇淋厂的经营场所为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内,合作期限以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与文山州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准,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承接。故原告冰淇淋厂与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形成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首先,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与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履行过该合同,是原告冰淇淋厂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了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而作为《租赁合同》的另一方缔约主体的肉联厂对该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按《租赁合同》履行了出租方的权利义务,默视地认可了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冰淇淋公司的事实。其次,2014年12月11日食品公司向原告冰淇淋厂下发了“文山州食品公司关于对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提前终止合同决定的通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该行为明示地认可了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冰淇淋厂。故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将《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有效,原告冰淇淋厂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主张与原告冰淇淋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不受《租赁合同》约束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于2007年3月24日与被告食品公司肉联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冰淇淋厂通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取代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承受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租赁合同》中对提前终止合同约定为:“在租赁期限内,因国家政策或甲方的原因造成中途不能履行合同,以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律规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乙方所有投资的资产进行评估后,甲方按下列年限标准比例赔偿乙方,投资物归甲方所有:1、合同生效后两年内(不含两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全部投资;2、合同生效后五年内(不含五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投资额的80%;3、合同生效后五年至十年内(不含十年),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投资额的60%;……”《租赁合同》从2007年3月24日签订生效之日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履行合同之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履行了8年时间,按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食品公司肉联厂应赔偿冰淇淋厂投资额60%的损失。被告食品公司、食品公司肉联厂主张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也不在被告,答辩人通知关停设备,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机房设备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没有及时消除,附近民房较多,安全距离不够,被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关停。原告的主张显失公平,原告自实际使用答辩人厂房及设备8年来,共支付租金6万元,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却是600万元,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文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及云南省政府和文山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名单通知”、“文山州食品公司冷冻库安全隐患事项的通知”中能看出,食品公司和冰淇淋厂在生产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生产安全隐患,并要求限期整改,但没有要求责令关停的相关内容,被告主张因被相关部门责令关停而终止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原因,从被告方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的“文山州食品公司关于对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提前终止合同决定的通知”看,该通知中记载:因我公司制冷设备老化,接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名单的通知》、“文山州食品公司涉氨冷库安全隐患事项”,文山州、市安监部门及消防部门已提出关停要求通知,加之我公司要进行企业改制,……,我公司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6时关停现使用制冷设备,故无法与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从以上记载内容看,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原因有三点,其中因相关部门提出关停通知,无证据证明,其余因被告公司制冷设备老化和公司要进行企业改制的原因,均属于《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国家政策或甲方的原因造成中途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投资额60%的损失。依据鉴定意见涉案资产价值为7054069.84元,按60%比例,为4232441.90元。被告食品公司肉联厂是被告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食品公司承担。三、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位于文山市湾子寨州食品公司肉联厂内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所有资产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案资产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基准日确定为2007年12月1日,是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筹建试行运期,对赔偿的约定是根据合同履行期限按投资时资产的价值按约定比例计算,故本院在委托鉴定时酌情确认鉴定基准日为2007年12月1日。鉴定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对涉案资产进行勘查,经对原告冰淇淋厂提供的“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资产统计表”中的资产一一清点、核实后,两被告对该资产统计表中建筑物的种类、建成年份、建筑面积和生产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均无异议,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专业知识对涉案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能证明原告冰淇淋厂在筹建时投入的资产价值为7054069.84元,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昆明喜美诗食品公司将《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有效,冰淇淋厂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依据《租赁合同》主张被告承担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州食品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4232441.90元;案件受理费40640元,由被告文山州食品总公司承担。鉴定费170000元,由被告文山州食品总公司承担119000元,原告文山市喜美诗冰淇淋厂承担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