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超与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李超,女,1982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原告李超与被告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使用款项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为1.5%,到2015年1月20日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协议约定将8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1日投资人收益说明书1份;2、2014年6月21日投资理财委托协议1份;3、2014年6月21日收据1份;4、2014年6月21日担保函1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整,约定用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5%。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自愿出资8万元整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为期7月,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甲方于每月25日支付利息至乙方指定账户,并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乙方本金8万元整。当时,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超人民币8万元整,理财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则按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6.21-1之合同约定执行相关清偿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本金,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8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超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