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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上海昌浩机电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昌浩机电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湾张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0317954-5。法定代表人:杨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龙溪路。组织机构代码:68638935-5法定代表人:王功松。上诉人上海昌浩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16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给付货币的理解与本案不符,本案争议是货物买卖争议,最高法院的争议标的物是给付货币的情况,应当是指借款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佛冈明阳机械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佛冈县,属于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有添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思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关系的专属管辖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