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苗俊华与被告曹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俊华,曹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苗俊华。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兴兰。原告苗俊华诉被告曹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被告曹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俊华诉称:2011年6月,被告曹兴兰的丈夫周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3月,周伟因车祸去世,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兴兰与周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曹兴兰和周伟共同偿还。现周伟因车祸去世,故被告曹兴兰应偿还原告全部款项。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兴兰辩称:该20000元并非借款,是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丈夫帮他放贷出去赚取利息。被告现在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之夫周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入账日期2011年6月1日交款单位苗俊华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整周伟”。2013年3月5日,周伟因车祸去世,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新沂市港头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伟与苗俊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即本案借款在被告与周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能证实本案借款属周伟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周伟已去世,对该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兴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俊华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兴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俊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