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861号原告:杨某,女。被告:张某,男。杨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福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其与张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生有一子,取名张某甲,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自2015年2月份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期间没有任何联系。目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张某离婚;2、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34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辩称:今年4月份到11月份都在一块生活,要求不离婚。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张某对杨某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杨某对张某提交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张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某婚前于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被告婚前有一女孩,于2002年6月22日出生,取名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杨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其夫妻之间也是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8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