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苏留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留军,男,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住安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留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留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苏留军,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苏留军冒用张某名义注册安阳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在没有进行生产和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名为“某某”的人介绍,于2010年7至8月份向山东省青岛市新华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笔,货款合计3502664.95元,税款合计595453.34元。案发后,被告人苏留军于2012年3月21日向内黄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税款10万元;新华锦公司缴纳退税款525399.7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留军供述,2010年6月份,其以捡拾的“张某”身份证注册安阳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山东省青岛市新华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款合计595453.43元。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介绍“某某”与苏留军认识做生意;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苏留军;4、证人郭某某、申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苏留军没有生产经营;5、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新华锦公司在2010年为一个姓李的男子代理出口木制品到东南亚,提供的是方正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9张,税款合计595453.43元;7、新华锦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资金汇划凭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账凭证、库存出口明细表、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综合查询,新华锦公司缴纳退税款525399.73元的凭证;8、方正公司专用发票存根明细、已缴税款信息、税收通用缴款复印件,证实已补缴税款10万元;9、另有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苏留军户籍证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苏留军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新华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款共计59545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苏留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苏留军上诉称:1、案发后,其向侦查机关供述朱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关线索,公安机关已将朱某某抓获归案,其行为构成立功;2、其补交了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留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留军归案后,仅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名叫“某某”的人让其向新华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供述“某某”即是朱某某,也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其不构成立功。苏留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款共计595453.34元,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在综合考虑该案税款已追退的实际情况,在量刑幅度内选择最低刑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对苏留军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苏留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留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款共计59545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留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选择性罪名,本案中苏留军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原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作出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洪伟审 判 员 廖奇志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