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正坤与程宗岩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坤,程宗岩,程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61号原告:田正坤,女,1945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程宗岩,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程伟,女,1966年8月2日出生。原告田正坤与被告程宗岩、程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坤与被告程宗岩、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正坤诉称:原告是二被告的继母。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原告丈夫、二被告父亲的遗产,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产权归二被告,原告有权居住。原告多次要求入住,但被二被告拒绝,并恶意将房屋出租。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产生了另行租房的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另行租房损失,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被告程宗岩、程伟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之前诉讼的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确已对外出租,是在二被告父亲在世的时候就出租的。二被告否认己方妨害了原告的权利,否认原告有居住的权利。原告有自己的子女,居住问题应该找自己的子女。二被告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而且原告目前并没有产生租金的支出。因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正坤是程国荣的再婚配偶,被告程宗岩、程伟是程国荣与原配的子女。2012年10月31日,程国荣去世。后田正坤与程宗岩、程伟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由程宗岩、程伟继承所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程宗岩、程伟应保证田正坤在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利。后田正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涉案房屋在程国荣在世时即已出租,在程国荣去世后继续出租至今。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其与其儿媳夏玲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向夏玲承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楼×号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夏玲两次续签,期限延展至2016年7月9日。关于租金,原告表示因为自己没钱,所以一直欠付。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认为系原告伪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二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因涉案房屋目前对外出租,原告无法入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另行租房的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提交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系与其儿媳所签订,而且在从未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的儿媳与原告两次续签了合同,该情形明显与常理相违背。因此,对于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另行租房的损失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宗岩、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正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另行租房的损失三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田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田正坤负担759元(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程宗岩、程伟负担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