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赵昌建,冯世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谭明和,赵昌建,冯世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8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和,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赵昌建,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冯世均,女,1944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谭明和、赵昌建、冯世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杨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明和、冯世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被告冯世均系渝C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12日,谭明和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老成渝公路由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太平一村往大涧口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昌建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昌建及其车上搭乘人邓时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明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昌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救助管理中心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为邓时琼垫付抢救费10966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为邓时琼因交通事故受伤垫付的抢救费用10966元。被告赵昌建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邓时琼垫付了医药费10966元属实,其愿意承担其应赔偿的费用被告谭明和、冯世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渝CXXX**号小型客车的法定所有人系被告冯世均,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12日17时00分许,谭明和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老成渝公路由永川区双石镇太平一村往大涧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老成渝公路太平高速铁路桥下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昌建驾驶的渝CXXX**号相撞,造成赵昌建及其车上搭乘人邓时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明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客车且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昌建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时琼无责任。赵昌建、邓时琼受伤后均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邓时琼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药费17966元及门诊医药费3571.63元,合计21537.63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0966元,原告自行支付10571.63元。另查明,赵昌建、邓时琼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明和、冯世均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垫付告知书、医疗费收据、重庆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肖廷富垫付了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冯世均作为渝CXXX**号车的法定所有人,其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现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与侵权人谭明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本院根据谭明和、赵昌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谭明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昌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本案伤者赵昌建、邓时琼的合法权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为赵昌建、邓时琼预留医药费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药费用由谭明和、赵昌建根据过错程度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10966元承担偿还责任,即由谭明和偿还7676.20元(10966元×70%),赵昌建偿还3289.80元(10966元×70%)。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明和偿还所垫付的抢救费7676.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昌建偿还所垫付的抢救费3289.80元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7676.20元;二、由被告赵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289.80元;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谭明和负担50元,被告赵昌建负担20元,被告谭明和、赵昌建应负担部分均由被告谭明和、赵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