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解晓娟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晓娟,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0980号原告解晓娟,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轩玉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晓娟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法官赵旭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晓娟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张斌及委托代理人轩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晓娟起诉称:张斌是北京桐玖享轩珠宝店(以下简称珠宝店)业主。2014年5月初,张斌称资金紧张,向解晓娟提出借款。2014年5月9日,解晓娟根据张斌提供的账号,通过北京圣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捷公司)向珠宝店账户汇入借款30万元。后张斌提出再次借款60万元,于2014年就全部借款90万元统一书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一次性偿还。出具借条当日,解晓娟提供圣安捷公司面额60万元的支票一张,至此总借款数额达到9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解晓娟多次催款均被推脱。现解晓娟起诉要求:1、判令张斌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张斌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年6%计算)。原告解晓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2014年5月19日张斌出具的借条,证明张斌向解晓娟借款90万元;证据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解晓娟委托圣安捷公司向珠宝店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证据三、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盖章的证明,证明解晓娟向张斌提供圣安捷公司的60万元支票,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珠宝店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斌是珠宝店的照主;证据五、圣安捷公司的章程及派出所出具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解晓娟系亲属关系的证明,证明公司代解晓娟向张斌提供借款具有可能性;证据六、圣安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圣安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圣安捷公司代解晓娟向张斌提供借款。被告张斌对原告解晓娟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证据三涉及的款项不是借款;对证据五、六中圣安捷公司的章程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张斌答辩称: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私交较好的朋友,解晓娟经常从张斌经营的珠宝店购买珠宝。其中,2014年5月8日张斌卖给解晓娟一批珠宝手镯,货款还差100万元未付。为了收回货款,张斌接受了解晓娟哥哥提出的以个人名义向解晓娟借款的建议。2014年5月19日,张斌与解晓娟按约定来到北京农商银行四季青支行紫竹院分理处,解晓娟拿出打印好的借条,张斌出于信任在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字,但当晚没有收到借款。2014年5月20日,张斌到解晓娟所在公司并收到解晓娟提供的一张开户单位为圣安捷公司、面额为60万元的支票。综上所述,解晓娟支付的90万元是货款,圣安捷公司在2014年5月9日汇款时用途也是填写为货款,借条本身不能作为已提供借款的实际凭证,因此请求驳回解晓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张斌经营的北京怡海庶桐商行、北京桐玖亨轩珠宝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斌是珠宝店业主,解晓娟向张斌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证据二、2014年5月9日汇款30万元的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解晓娟委托圣安捷公司支付的货款。证据三、解晓娟于2014年4月30日、5月8日出具收到张斌翡翠件的2张收据。证明解晓娟所付90万元是收据中的部分应付款。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本案之外原被告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从对账单就可以推断出往来款项的性质,进而证明圣安捷公司在汇款单上填写的货款用途是真实的。原告解晓娟对上述证据一中北京怡海庶桐商行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中4月30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90万元系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双方对对方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论述。被告张斌出具的证据一中北京怡海庶桐商行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与本案款项的性质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三中4月30日收据因张斌自认款已付清,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需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解晓娟与张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解晓娟通过圣安捷公司向张斌汇款30万元;之后,解晓娟向张斌提供圣安捷公司出具的面额为6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支票一张。2015年5月19日,解晓娟打印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解晓娟(出借人)借给张斌(借款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即¥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止,全部款项于2014年7月15日一次性偿还”。张斌与解晓娟均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解晓娟也常向张斌购买珠宝玉器等。2014年5月8日,解晓娟向张斌购买翡翠手镯并出具收据一张,上标注:货已收、款未付,以实际到账为准。庭审中,张斌认为解晓娟未付清5月8日所购买的手镯款,上述90万元是以借的名义实质是支付货款。解晓娟表示手镯款已经付清,与本案借款不能互抵。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张斌收到的90万元是借款还是货款。圣安捷公司受解晓娟委托汇款30万元的时候,在银行回单上填写用途为货款,但是圣安捷公司与张斌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借贷关系,相比起合同主体之间直接签订的借据,借据比银行回单更具有证明力,因此应以借条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汇款的性质。借条上显示了借款人是张斌、出借人是解晓娟,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满足了借贷合同关系应具备的必要条款,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解晓娟向张斌提供的9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张斌认为解晓娟尚欠货款,90万元实质是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斌未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故解晓娟起诉要求张斌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期限届满后占用资金必然造成解晓娟的利息损失,因此解晓娟要求张斌支付期满后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但是其要求的年6%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调整。张斌与解晓娟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货款是否结清双方存在争议,故张斌所称尚欠货款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晓娟借款九十万元;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晓娟借款利息(以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解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张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赵旭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