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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兰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琪,张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郭兰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候朝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琪,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伟,男,莘县驾校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兰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王琪、张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告王琪、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山诉称,2015年7月15日4时13分许,被告王琪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风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风路路口南与其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郭兰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琪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兰山无责任。原告郭兰山受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07元。被告王琪驾驶的涉案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407.72元、误工费10550.70元(117.23元×90天)、护理费2696.29元(117.23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100元×20天)、车损2595元、价格鉴定费250元、保全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29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王琪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王琪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年满71周岁,属于高龄老年人,对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案件受理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王琪辩称,1、王琪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责任之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王琪同意赔偿;2、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建伟,王琪借用被告张建伟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建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责任外的合理合法损失由王琪承担。被告张建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琪相同。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4时13分许,被告王琪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风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风路与风帆路口南,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郭兰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郭兰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琪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2015年7月21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兰山无责任。被告王琪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兰山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脾损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171.72元。另外在门诊支出检查治疗费236.06元。被告王琪没有赔偿原告郭兰山的事故损失,原告郭兰山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当日作出(2015)高民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王琪驾驶的鲁P×××××号轿车。原告郭兰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限。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兰山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23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20天。原告郭兰山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前述金额。原告郭兰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琪负全责;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1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事故损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7407.72元;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2595元;5、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250元;6、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对涉事车辆进行了保全,支出520元;7、郭兰山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郭兰山以种地为生,尽管年过70周岁,依然从事农业劳动,以种地为生,其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赔偿;8、郭现红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郭现红以种地为生,依然从事农业劳动,以种地为生,其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赔偿;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23天,营养期限20天;10、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1、2、3、5、6、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形成的,且价格较高,因本案的被告驾车逃逸,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出现场,没有见到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7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依然有劳动能力;对于证据8核实原告与郭现红的关系;证据9,鉴定的误工时间90天时间过长,单纯的鉴定误工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为原告已经属于高龄老年人,已经退出劳动力市场,不应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王琪、张建伟认为证据4是单方委托形成的,不应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保全价值过高,认可保全费266元,其他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王琪提交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具有驾驶许可;被告张建伟提交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张建伟是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经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经质证,原告郭兰山对被告王琪、张建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系单方委托形成,三被告虽表示异议,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6为有效证据;村委会对该村组织的成员的情况比较熟悉,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7、8中村委会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琪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兰山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琪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兰山的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票据,按请求数额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已经被新的标准所取代,其计算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可以按三被告认可的标准计算,共计400元;鉴定费、保全费按票据认定;车损按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郭兰山已经超过七十周岁,对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0天,即11882元/365×90天=2929.81元;护理人属青壮年劳动力可以参照国有同行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郭兰山的医疗费7407.72元、误工费2929.81元、护理费26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2595元、价格鉴定费2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298.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929.81元、护理费2696.29元,合计5626.1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总计17626.10元。限额不足的2672.53元,由被告王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兰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7626.10元;二、被告王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兰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2672.53元;三、驳回原告郭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郭兰山负担168元,被告王琪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韩子连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