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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婚初关系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在经济上斤斤计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搬离其共同住所,到目前已经分居两年多,现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来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上海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3日在凤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婚初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并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并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