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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春玲与侯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玲,侯增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李春玲。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增明,(未到庭)。原告李春玲诉被告侯增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增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玲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丁广英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605.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增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侯增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然路与沂蒙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沂蒙路由北向南过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丁广英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春玲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增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广英及原告李春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山东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计31463.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任彦超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增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春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增明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侯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31463.0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计32033元,由被告侯增明赔偿;原告李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287元(80.06元/天*116天)、护理费1521.1元(80.06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70752.1元,由被告侯增明赔偿;原告李春玲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侯增明负担;四、驳回原告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侯增明承担2336元,由原告李春玲承担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崔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