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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景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婧,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胜利,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森医药公司)与被告郑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森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尔森医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9192.14元的药品出售给被告,2010年5月31日前以邮寄方式交付,被告收货后6个月内以现金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依约交付了药品,但被告仅出具一张书面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尔森医药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新药采购供应站,2013年4月1日变更为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4日,原告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9月20日郑胜利尚有9192.14元应收账款没有结清,收到对账函后,如有不实之处,务必于7个工作日之内书面回复或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对账无误。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之事实,另提供了2010年5月30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载明销方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新药采购供应站,购方郑胜利,交货时间2010年5月31日,交货后6个月内现金结算。上述事实,有对账函、《购销合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对账函及合同。因合同系复印件,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虽对账函载明“尚有9192.14元应收款没有结清,逾期不书面回复或提出异议,视为对账无误”等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结合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仅仅依据一份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函,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192.14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郑胜利支付货款9192.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