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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永获、张永兴等与覃连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获,张永兴,覃连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张永获,农民。原告张永兴,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共同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连芳,农民。原告张永获、张永兴与被告覃连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思思担任记录。原告张永获,原告张永获、张永兴的委托代理人伍时健,被告覃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获、张永兴共同诉称,原、被告均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屯的村民。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共同承包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屯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其中的一块承包林地名为“二八田”,面积约20亩,四至界限为:东临陶绍彰、农用地,南临陶绍彰、路,西临道路,北临农用地。2014年2月,原告张永获在该林地种植了约10亩,共计约750棵砂糖桔果树。2015年初,果树全部成活并长成约1米高。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所种植的林地属于被告所有为由,将原告种植的面积约1亩,共计89棵砂糖桔果树挖毁。2015年3月26日,被告继续想毁坏原告种植的果树,原告当场制止,后原告被派出所民警带走调查处理。后派出所仅作调查询问,并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村委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被告的故意毁坏原告的果树和侵占原告林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林地等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2、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有侵占原告林地的行为;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永获、张永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屯的“二八田”、宗地号0027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鹿林证字(2010)第0705001976号《林权证》一份,证明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屯的“二八田”、宗地号0027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永获的果树被被告覃连芳毁坏,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民委调解不成的事实;4、2015年3月30日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民委的证明二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覃连芳将原告张永获在林地内种植的约750棵沙糖桔果树挖毁89棵的事实;二原告系兄弟关系,所属林地系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事实;5、照片6张,证明被告覃连芳毁坏原告果树的事实;6、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覃连芳毁坏原告果树的事实;7、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被损毁的砂糖桔果树的价值。被告覃连芳辩称,本案争议的林地是属于被告开荒的土地,被告已经种植三十多年,后来因为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便给兄弟种植,被告的兄弟在该地种植了果树,但是原告把果树挖起来种上砂糖桔。在原告种上果树之前,被告曾要求林业部门调解处理,林业部门要求双方都暂不种植,等待处理完后再种植,但是原告偏要种上果树,被告要求原告移走,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才把原告所种植的果树挖起来。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连芳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等人出具的林改办纠纷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一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是属于被告覃连芳的;2、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是属于被告种植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参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3、4、5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杨某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并且证人杨某未获得本院许可以其他方式作证,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为林业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屯的村民。1982年,被告覃连芳的家人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屯的“二八田”(地名)开荒了一块土地,面积约0.8亩。2010年5月28日二原告承包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第三村民小组发包的位于该村民小组“二八田”的林地一宗,面积约10.8亩,四至界限为:东临陶绍彰、农用地,南临陶绍彰、路,西临道路,北临农用地。并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2010年10月14日,鹿寨县林业局向被告张永兴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初,原告张永获在该林地种植了约10亩,共计约750棵砂糖桔果树。2015年3月20日,被告覃连芳以原告所种植的林地属于被告所有为由,将原告种植的面积约1亩的89棵砂糖桔果树挖起来。2015年3月26日,被告想继续挖原告种植的果树,原告当场制止并报警要求处理,后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的干警对被告进行询问调查。之后原告要求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挖毁面积约1亩的89棵砂糖桔果树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委托,2015年8月7日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桂中天银资字(2015)第07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评估的经济损失在公开市场条件下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20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8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二原告所承包的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第三村民小组发包的位于该村民小组“二八田”的林地与被告在该处所开荒的土地存在争议,但由于被告一直未能领取土地承包权证,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该争议土地在被告位于其承包地的林地范围之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侵占的林地,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由政府处理。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侵占的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环。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的使用权争议,被告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故意损毁原告种植的果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因被告损毁果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258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过高,与原告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符,为此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081元。被告辩称其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连芳赔偿原告张永获、张永兴经济损失608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永获、张永兴负担585元,被告覃连芳负担6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