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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耀耀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耀耀,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身份证号码4104231989********,汉族,初中毕业,鲁山县文化局职工,住鲁山县城关镇箭道街1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0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耀耀酒后驾驶豫DQE1**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县中医院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耀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0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耀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耀耀已真诚认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艳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研青-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