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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苑相俊与苑子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相俊,苑子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苑相俊,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子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苑志友,居民。原告苑相俊与被告苑子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凤仪,被告苑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相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1月被告有一旧蔬菜大棚要对外转让,原告得知后有意购买,就与被告协商一致并书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5000元购买被告的大棚及土地耕种权,其中含有第一年的地钱1000元,以后地钱参照本村相同地块的价格缴纳,并约定除非原告提出不再耕种否则被告不准以任何理由收回棚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后即对大棚进行管理种植。后被告要求收回大棚被原告拒绝。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强行喷洒了除草剂将原告种植的玉米毁损,并强行将大棚收回。原告为此报警,公安机关认为系经济纠纷。由于被告撕毁合同及毁坏财产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大棚款4000元。被告苑子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村南共土地7.46亩。与原告在2011年11月达成协议,将蔬菜大棚作价4000元外加1.68亩土地第一年承包费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种植,此后,双方约定按照市场行情收取地钱。到了2013年年底,因原告在种植期间取土、将被告种植的小麦损坏以及未对2014年土地价格达成一致,原告放弃种植。但蔬菜棚的柱子及竹竿一直放在地里原告未倒出。2014年被告先后三次通过村委要求原告将大棚倒出未果,影响了被告种植,导致土地闲置。直到2014年4月,被告才种了一季春玉米,全年也只种了这一季庄稼。因柱子和竹竿一直在地里影响种植,被告在2015年2月又一次通过村委通知了原告,要求其予以清理,但原告始终未倒出,被告遂将留在地里的柱子及竹竿抽出堆放在地头。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大棚造成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放任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苑子祥在自家1.68亩承包地上建有蔬菜大棚一个。2011年11月24日,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大棚,另缴纳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元,并约定以后土地承包费随大流每年一交,期间被告不准以任何理由收回棚地,直到原告自己提出不再种棚为止。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后,即对该大棚及相应土地进行管理种植。后因原告种植期间取土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数次调解未果。2013年底,双方就次年土地承包费数额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未缴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被告遂不再让原告进行种植。2014年春,双方均在该土地上抢种,最终由被告自行种植玉米。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大棚款4000元。2015年2月,被告将大棚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大棚并对相应土地进行耕种,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之特殊性在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依附于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即只有在原告继续承包被告土地进行种植的时候才能实现大棚的价值,否则该大棚之价值不能实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明确约定每年的土地承包费,通过后续协商亦未达成协议,原告未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告将土地收回并无不当。但因地上附属的大棚系原告购买,被告在收回土地后理应予以相应补偿,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但被告迳行将大棚自行拆除,显属不当,应当给予原告赔偿。综合考虑该大棚的使用年限及本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大棚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子祥赔偿原告苑相俊大棚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苑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搜索“”